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22民初868号之二 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10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3407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6481601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98万元,施工过程中因青岛中舟公司施工人员不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款62万元,2017年1月24日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收款30万元,其余3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属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与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管辖范围为合同签订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与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系***与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当事人,而本案***提起诉讼要求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同时,也要求另一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东省利津县辖区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