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3407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6481601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86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的适用上,在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是约定管辖优先。就本案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与本院有实际联系,故约定管辖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虽然原审被告位于山东省利津县辖区,但涉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此合同应该作为审理本案的最关键依据,故关于管辖权问题,在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首先应遵循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利津县,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虽约定管辖法院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