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751号
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644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7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及《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污水处理场除油处理工艺及生化处理工艺技术升级改造中所需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及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人民币3880000元,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和设备安装价款为人民币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并如期完成设备安装及维护维修施工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本金人民币16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因计算错误,尚欠合同款金额应为1944000元,诉讼请求中少主张了30万元,对于该30万元原告另案再主张。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其现有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的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和设备安装,合同总价980000元。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90天内。工程验收约定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验收;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需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签证。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在原告按双方所签订的主要设备供货合同中所供主要设备(三相旋液聚合分离装置、旋液粗粒化聚合油水分离装置、高效密闭溶气气浮机)发货到项目施工现场一周内,被告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本合同所有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全部结束,具备进水调试条件后,被告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工程发票给被告,剩余10%作为质保金,项目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的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另对工作范围、内容、双方职责及特别注明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购买原告(供方)工艺设备、仪表及电气设备、自控系统,合同总价388万元(含17%增值税),具体供货清单、供货范围和要求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保期约定,(1)产品质量执行行业标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按协议约定技术条件、要求或标准执行。(2)设备自调试完成通过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其中先到时间为准)为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内出现的因制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供方免费维修、更换。因需方保管不当或人为操作不当等因素造成的产品损坏或性能下降,供方可以予以维修,但因此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等各项费用由需方承担。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约定,(1)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且图纸通过需方审核确认后,交货期为80天。(2)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项目工地。(3)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汽车运输到现场,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现场卸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需方在收到产品5日以内进行设备外观初检验,发现问题应该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5日内向供方提交书面检验报告和质量异议书;安装完毕试运行作为动态验收,即设备性能和质量验收,由需方在供方“调试验收单”上签字或**为准。异议期为设备调试试运行后30日内。没有在异议期内向供方提出异议,视为供方所交付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调试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维修维护新增设备供货安装施工技术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供货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检验、验收及原有配套设施等的维护维修,进行了约定。其中,工艺技术升级及供货设备基本技术要求中对设计排放水水质指标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2017年5月11日,青岛京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厂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果BAF出水指标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后排出水指标。另被告已于2016年8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16.4万元、29.4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16.4万元、29.4万元,被告合计支付款项29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设备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书、检验报告、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炼油含油污水处理场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维修维护施工安装合同书》、《设备供货合同》、《设备维修维护新增设备供货安装施工技术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调试验收合格,且第三方检验报告检验结果BAF出水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故,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及施工费用,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货款388万元,工程费用98万元,合计486万元,被告已支付291.6万元,未支付194.4万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4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的检测单位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扣除对报告结果15日的异议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45.8万元(剩余款项金额194.4万元-质保金4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质保期届满前一日即2018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2018年7月1日质保期到期后的利息,以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金额16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164.4万元;
二、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2元,减半收取10686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