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民初355号
原告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银座城市广场C3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岳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晖,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主任。
被告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28-30号1幢-8。
法定代表人刘胜平,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公司”)与被告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育管理中心”)、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金春及委托代理人杜春晖、被告教育管理中心与被告大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大公司诉称,被告教育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4日组织开标的教育管理中心实验室设备项目(编号DYZCZ2015-159#),存在多处违法情形,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教育管理中心未依法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被告大风公司未依法提交财务状况报告等材料,致使中标结果不合法;被告教育管理中心开标时要求提供塑钢化学试验台样品,存在严重的排斥性、倾向性,侵犯了原告的公平参与权;被告大风公司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被告教育管理中心亦未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导致被告大风公司非法中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教育管理中心、大风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公平参与竞争的合法权益,公开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教育管理中心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若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为采购人的教育管理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本案原告在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其只能依法按照上述途径和顺序依次行使救济权利,而非通过本案民事诉讼解决;原告未参加涉案政府采购活动,非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的供应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风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教育管理中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教育管理中心委托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项目编号为DYZCZ2015-159#号的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实验室设备招标公告,采购内容为教育管理中心实验室设备,该项目分A、B两个包。2016年1月6日中标结果公告,A包中标人为被告大风公司,B包因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家,依法废标。原告报名参加了A包和B包的项目投标,但未参与项目开标。
2016年1月25日,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岳金春反映的大风公司超范围经营药品的举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结果向岳金春书面答复如下:经调查,大风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实验室设备、机械设备、办公家具、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水暖净化设备、金属制品、实验室设备设计、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企业无生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许可,至核查之日止该企业未经营过药品和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山东省东营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学大公司主张两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并因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