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银座城市广场C3区310室。组织机构代码59030488-X。
法定代表人:岳金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31055-9。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28-30号1幢-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84033603R。
法定代表人:刘胜平,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图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实验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学大图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金春,被上诉人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和大风实验室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大图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学大图书公司参与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实验室设备项目的报名、答疑活动,参与了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因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在组织本项目A包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多处违法,无法提供样品,无法参与开标投标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胜利教育管理中心该项目A包开标时要求提供塑钢化学实验台样品,并且对塑钢化学实验台等设备的尺寸等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这种对尺寸的严格要求,指向特定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倾向性、排他性。按照参数要求全国市场很难找到,只有中标供应商等上海供应商能够提供,严重侵犯原告的公平参与权。三、胜利教育管理中心没有依法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没有依法要求供应商提交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参与供应商是否提交上述材料,有无资格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胜利教育中心直接不管,致使该项目A包中标结果不合法。三、大风实验室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烫伤膏药等药品,非法中标该项目A包,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也没有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本应该废标重新组织的该项目A包,被大风实验室公司中走,上诉人失去了参与机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和大风实验室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发生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和渠道寻求权利救济,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大图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大风实验室公司停止侵害学大图书公司公平参与竞争的合法权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委托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项目编号为DYZCZ2015-159#号的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实验室设备招标公告,采购内容为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实验室设备,该项目分A、B两个包。2016年1月6日中标结果公告,A包中标人为大风实验室公司,B包因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家,依法废标。学大图书公司报名参加了A包和B包的项目投标,但未参与项目开标。
2016年1月25日,关于学大图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金春反映的大风实验室公司超范围经营药品的举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结果向岳金春书面答复如下:经调查,大风实验室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实验室设备、机械设备、办公家具、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水暖净化设备、金属制品、实验室设备设计、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企业无生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许可,至核查之日止该企业未经营过药品和医疗器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大图书公司主张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和大风实验室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学大图书公司应对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和大风实验室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学大图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和大风实验室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并因此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学大图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学大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学大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上诉人主张的政府采购不规范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二是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是否损害了学大图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对于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就相关事项的质疑及投诉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学大图书公司如果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上诉人学大图书公司主张的上诉人采购活动不规范的问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学大图书公司虽然主张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和大风实验室公司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如采购要求过于明确、具体,指向特定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倾向性、排他性等,但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学大图书公司因此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学大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于法无据,也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学大图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上诉人学大图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