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4188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盛世豪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4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7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4353元。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至今尚有2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设备7台(详见案涉《销售合同》),总货款(不含税)为64353元。2、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后3日内须将全额货款64353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中。3、(1)乙方代甲方代为办理货物托运,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即时组织收货,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交付延迟、损失或提存,乙方不负担任何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货物交付不等同货物的物权发生转移,当甲方付款完毕时,货物的物权真正转移,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将货物取回。4、(1)合同设备运至收货地点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单,并在货到3日内进行开箱检验,并在15日内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15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2)若在开箱检验中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应出具详细书面报告交付给乙方核实,若确属乙方责任,乙方及时补充或替换设备。若确属甲方责任,乙方可为甲方补充或替换设备,所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5、若甲方未按期付款,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5‰/天且不超过合同总额20%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仍需继续履行其给付义务,且除违约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某乙公司提交的《装箱单(收货确认)》显示:运输方式:顺丰隔日;案涉货物的收货地址为湖北省罗田县**镇西门蚕种场,收货人为***;案涉货物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装箱;叶某(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签收案涉货物。
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的监事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5000元,并发送微信“***00”。
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7日、2024年2月8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四笔货款合计45000元。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尚欠付其货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装箱单(收货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案涉货物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装箱;案涉《装箱单(收货确认)》显示运输方式为顺丰隔日,案涉货物已被签收;被告的监事赵某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20年1月收到案涉货物。被告未在收到货物后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64353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实际拖欠货款19353元(64353元-4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仅拖欠货款15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过15000元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销售合同》约定按照应付而未付货款的日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法庭调查终结时,按照调减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远远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12870.6元(64353元×20%)。根据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为12870.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70.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