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1民初464号
原告: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55幢附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3738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昊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新城丽都1幢1单元1-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52559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昊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昊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昊融公司在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风管道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铜梁县新城核心区E6地块工程项目风管进行加工生产,双方约定原告代被告购料进行通风管道工程加工,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负责采购镀锌卷材料。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并约定了延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生产,被告应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利息或按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本案涉及的通风管道工程加工实际发包方为昊融公司,***系分包人。昊融公司没有付清加工设备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辩称,暂时不能支付货款,该款应由第三方***将钱支付给***后才能再支付原告。***与原告的账目并未核算清楚,具体金额应由第三方***和原告进行核算,故不同意支付。
昊融公司辩称,昊融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甲方)与振新公司(乙方)签订了《通风管道加工合同书》,合同书编号:CQAH20160227。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铜梁县新城核心区E6地块工程项目风管进行加工生产。合同约定了加工方式、产品规格要求、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排版图生产,每批风管加工完后,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85%给乙方,当月月底付清本月所有材料费。由于未付材料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进度付款的节点付款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生产,同时甲方应承担延期支付款项额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按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金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振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1月25日,***向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货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此货款由***个人支付***(注货款为已安装风管),东宏A负二层、负一层及合川工程61.5万元,已支付货款32.5万元,2017年1月25日由湖南高城直接支付10万元到***个人建行账上。未计价货款现场450M2风管,未安装风管量由***另外支付材料费(分清责任,该谁负责,谁负责)。***,2017.1.25”。2019年1月21日,振新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振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收取了货款10万元。庭审中,振新公司与***均确认本案涉及的货款包括铜梁和合川工程的款项。振新公司陈述昊融公司为实际发包人,但昊融公司予以否认,且昊融公司与***均陈述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陈述铜梁和合川工程加工生产的时间均为2016年,但至2016年10月振新公司停止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通风管道委托加工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提交了《通风管道委托加工及安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其受***委托采购。因其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与振新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振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已出具了欠条对报酬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案涉铜梁和合川工程的工作成果已于2016年完成了交付,故振新公司现请求***支付欠付货款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款项包括铜梁和合川的工程的款项,且无法区分金额,振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川工程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因振新公司请求的仅是违约金,其并未请求损失赔偿,故对振新公司请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昊融公司与振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振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昊融公司与***存在发包关系,故对振新公司请求昊融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二、驳回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