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973号
原告:薛丹勇,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55幢附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37380H。
法定代表人:徐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丹勇诉被告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空调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被告振新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第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丹勇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到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总部大厦旁的“龙兴总部经济区P6-1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从事空调安装装修工作,该项目由中建五局总承建,空调安装分包给振新空调公司。2018年5月29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和龚大信在该项目B栋负一层拆排风管,在往下扔风管时,风管的阀栏盘挂到原告的安全带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经送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由于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时双方对伤残等级无法预估,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从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振新空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振新空调公司从中建五局处承包过来,但该工程劳务已分包给了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重庆奥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下面的员工进行施工作业,振新空调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清楚。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五局辩称:原告与中建五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机电工程含空调安装已合法分包给了振新空调公司,中建五局不清楚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以振新空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从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经民警出警,报警人薛丹勇(512322197111146618)于2018年7月11日8时许,在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总部大厦旁边的施工工地,因摔伤引发纠纷,民警现场找到项目部经理张言胜(XX),张经理答应由项目部解决。振新空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报案出警的事实,不能证明振新空调公司就是原告的直接用人单位。中建五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建五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陈述张言胜是中建五局的现场执行经理,张言胜答应解决是由项目部协调解决。2.证人龚大信的证言,证人龚大信陈述原告与证人都是为振新空调公司做事,工作地点是龙兴总部园P6-1,平时现场工作是崔进才和谢锡荣在安排,工资基本上是振新空调公司到工地上发放现金,由振新空调公司法定发表人徐正新的老婆高云芬带着小代到工地上发放,工人们签字领取,有时工资打在卡上,同时龚大信陈述了原告的受伤过程。振新空调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因为证人与公司存在过节,且证人不是公司的员工,对承包、分包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五局认为证人不是其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建五局存在劳动关系。3.事发现场图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工作和摔伤的地点就是振新空调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地点。振新空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和哪个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中建五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图片显示的是两江企业总部大厦,不是涉案现场。4.微信群截图8张,微信群显示的是振新空调公司员工群,群里面的微信名叫“a振新空调公司【小代】”的成员在群里面负责统计其他成员的工时,并负责工资发放。微信群2018年5月18日聊天记录中有一条“薛丹勇4月份19.5天”。振新空调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微信群的名称可以修改,不能证明是代表振新空调公司。中建五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联。
庭审中,振新空调公司举示了:《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廉政建设协议书》,合同载明承包人(甲方):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址:重庆两江新区鱼嘴组团P6-1/01号地块,并加盖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拟证明振新空调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和振新空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振新空调公司和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住所地完全一致,股东相同,均为徐正新和高云芬。中建五局陈述已将涉案工程的机电工程分包给了振新空调公司,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方。
中建五局举示了《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承包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重庆振新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内容: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交工及资料归档,包自负盈亏的分包方式。该合同载有中建五局的项目经理张言胜和振新空调公司的项目经理廖朝国姓名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中建五局和振新空调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8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振新空调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再分包给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振新空调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陈述将公司的劳务进行分包,并不是将工程进行转包;劳务分包是可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经振新空调公司的员工石刚介绍到振新空调公司承接的项目P6-1项目工地上从事安装空调的风网工作,工资按160元/天计算,工资标准是向谢锡荣申报,谢锡荣拿到公司审批;平时大多数的工作是谢锡荣安排的,有时是崔进才安排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振新空调公司支付的。
经本院通知,案外人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芬到院接受法庭询问,称自己与振新空调公司签订的《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该合同还在履行,尚未办理工程结算。
经本院走访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张言胜陈述《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中的承包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中建五局的下属公司,该工程项目由中建五局从甲方处承接下来,然后授权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案(事)接报回执、事发现场图片、微信截图、《劳务分包合同》、《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事发现场图片及振新空调公司和中建五局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处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原告主张与振新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中建五局已将涉案工程的机电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振新空调公司,《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振新空调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了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询问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芬,高云芬陈述该合同属实,且已经在履行,工程尚未做完,未办理结算。原告认为振新空调公司和重庆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自己经振新空调公司的员工石刚介绍到两江新区龙兴总部经济片区P6-1地块项目从事安装空调风网的工作,工作内容是由谢锡荣和崔进才安排,工资标准是向谢锡荣申报,谢锡荣拿到公司审批。但上述内容仅为原告陈述,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石刚在涉案工程做工以及谢锡荣和崔进才安排原告工作的管理行为就是代表振新空调公司,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振新空调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另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振新空调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情况。证人龚大信陈述工资是由振新空调公司法定发表人徐正新的老婆高云芬带着小代到工地上发放现金,高云芬虽系振新空调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高云芬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高云芬发放工资的行为就是代表振新空调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振新空调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具有劳动关系中有关财产从属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主张与振新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丹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印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凤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