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4民初19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禾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第三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廖某、***、***(以下简称嘉禾住建局)及第三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将福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被告嘉禾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5453.94元(已扣除被告***、廖某预付的25000元医疗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禾县城乡污水一体化建设工程是由***作为建设业主单位,***和廖某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承建人。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对建设路进行施工当中,***和廖某将该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则组织民工王某、***等人现场提供劳务。11月1日,在对建设路老质监站路段进行排污井的挖掘、砌砖过程中,突然有块大泥巴坍塌,砸中了正在砌沙井的***后背。由于***的伤势严重,在场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民工将***送到嘉禾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L4);2.L1-L5横突,棘突多发骨折;3.左肋骨骨折(第12、5-9);4.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肺部感染;6.腰部皮下撕脱伤。***住院期间,项目负责人***受工程承包人***和廖某之托代交医疗费25000元。住院90天后,***出院。***的伤残等级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后,对于有关赔偿事宜虽经多次协调,但因差距较大而未成。原告***认为,被告***、廖某、***作为劳务接受人,理应对劳务提供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福特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我是福特公司全权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我可以提交福特公司的联系方式,***是谁叫去做事的我不清楚。
被告廖某辩称,廖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者,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不存在关系,与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中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廖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介绍***去的,***叫***去,***又叫王某去做事,***是王某叫去做事的,不关***的事,结账也是王某去结的。
被告嘉禾住建局辩称,一、嘉禾住建局没有以业主身份实施原告诉称的“嘉禾县城乡污水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诉称的项目实际名称是“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二、嘉禾住建局为业主的“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承包给湖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10月,嘉禾住建局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嘉禾县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责完成项目施工。三、原告与嘉禾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嘉禾住建局不是原告受伤害赔偿主体。原告既不是嘉禾住建局的员工,也不是嘉禾住建局的雇员,原告参与“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与嘉禾住建局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嘉禾住建局列为被告起诉完全错误。综上,嘉禾住建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代付义务,原告列嘉禾住建局为被告起诉不合适,嘉禾住建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福特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福特公司承包,整体劳务业务分包给了***,之后公司安排***作为公司负责人与***进行对接,所以本案主体应当是***,而非福特公司;2.原告从事的为泥瓦工,福特公司分包给***的劳务内容并非案涉主体不可分包的施工内容,无需相关资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特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王某述称,***打电话叫王某去做事,***说没事做就要一起去,只做了几天没有签合同,***不给工资王某就找姓胡的老板拿的工资,胡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的工资王某一起拿了已经给了***。
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嘉禾住建局将嘉禾县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被告福特公司,***作为被告福特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对劳务部分全权负责。原告***系在该工程所属工地上从事劳务的人员。2023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砌沙井时,原告被沙井旁坍塌的一块大泥巴砸中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嘉禾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嘉禾县某医院住院治疗5次,时间分别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29日计28天、2023年12月3日至2024年1月1日计29天、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7日计3天、202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27日计20天、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12日计5天,共计住院85天,分别花费住院费22294.3元、6094.99元、470.04元、6449.72元、3111.77元,以上合计38420.82元。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损伤疼痛。第五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23年12月2日,花费门诊费459元、181.12元,合计640.12元。本案证人***作为福特公司的施工员负责现场安全监督,原告受伤后将***送往医院并找被告廖某垫付25000元医疗费,***在庭审时陈述该25000元已经在福特公司报账。
2024年8月5日,嘉禾县某医院出具说明,内容为“患者***,因外伤致胸腰部疼痛活动不利、四肢麻木1小时,术后2年左右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费用大概1万元余”。
2024年5月10日,***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18日向***出具湘郴嘉民司鉴[2024]临鉴字第4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受伤致L4爆裂骨折、横突、棘突骨折并不完全瘫行腰3-5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工作时受伤致左跟L1、2、3、5横突、棘突多发骨折,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600元。
2025年3月2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某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31日出具湖南某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侧腰1、2、3、5(棘突)及胸12横突骨折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为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的聊天记录,***向其发送“梓龙球墨铸铁价格表”,***向其发送“质监站300管子140米,400管子42米,建行300米管子187米……”。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福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承包,***向***汇报工程建设进展。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王某的聊天记录,被告王某向***发送“胡总,麻烦你把那点工资打下吧,我们要11000元算了,够发工资行了”“胡总,有空发下给我吧,在医院等着用,要没急事我都不好意思问”“胡总,我给他们问烦了,方便的话发下给我吧,我只要自己那份,另外的你给不给我也不问了,343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该项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王某雇请的民工。
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的父亲为***,出生日期为1933年7月27日,***共生育五个子女。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625元/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87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1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嘉禾县某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户籍关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基础设施项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理损失的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因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9060.94元(38420.82元+640.12元,本院依据实际票据核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住院天数85天×100元/天)。
3.营养费: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0日,原告申请按40元/天计算,为80天×40元/天)。
4.护理费:11268.16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11元/年,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0日,为51411元/天÷365天×80天)。
5.误工费:26244.82元(59871元/天÷365天×160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60日,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871元/年)。
6.残疾赔偿金:165456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43元/年,根据鉴定意见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51243元/年×16年×21%为172176.48元,原告诉请该项赔偿金额为165456元,以原告诉请为限)。
7.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625元/年,原告申请按31035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31035元/年×5年÷5人×21%)。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精神抚慰金:16800元(100000元×21%=21000元,原告诉请该项赔偿金额为16800元,以原告诉请为限)。
10.交通费:1700元(85天×20元/天)。
11.鉴定费:128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但因鉴定三期结果改变故本院酌定该项鉴定费原告自负20%)。
以上1-11项合计290027.27元。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嘉禾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将其发包给了福特公司,***作为被告福特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对劳务部分全权负责,故可认定福特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福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义务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是否违规操作,以及对是否做好劳保工作、戴好安全帽、穿好防滑鞋等进行监督,但其未尽到提供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经验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未尽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方的责任。嘉禾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福特公司,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本院酌定福特公司对***受伤的后果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福特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03019.09元(290027.27元×70%),扣除被告福特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78019.09元。关于被告***辩称福特公司已将纯劳务部分分包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廖某及***、***、第三人王某是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均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责人,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01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46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
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十级及三期鉴定。
4.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39060.94元。
5.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1600元。
6.证人***证言。拟证明***2023年11月1日受伤事实,通过上次开庭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7.证明。拟证明***父亲情况。
8.重新鉴定司法鉴定开支。拟证明开支127元是***个人支出。
9.中医院证明。拟证明***后续治疗需要10000元。
10.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湖南某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承包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片区小区改造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1.***与***的微信聊天。拟证明湖南某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将本案涉及的纯劳务(井口砌墙、水管安装)给***承包,并向***汇报工程建设进展。
12.***与王某微信聊天、公司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是王某雇请的民工,应当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
13.鉴定书、鉴定发票。拟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三期时间,其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14.证人出庭申请,拟证明福特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及原告受伤情况。
15.建设银行某支行住宅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工程由湖南某有限公司承包,按照合同约定所有安全都是承包方负责,原告起诉住建局主体不适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