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晋03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淑静。

委托代理人周学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秀春。

委托代理人毛华文。

原审第三人陈鑫,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收到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XX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陈鑫在2019年4月12日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理由如下:1、“2019年4月12日早上七点,第三人陈鑫在拆钢模和钢管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下唇”不是事实。2、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规定。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原告诉称,系受疫情影响至5月初方能驾车离开住地,又因准备起诉材料,故拖至5月18日方起诉立案。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疫情期间,本院可以网上立案,且准备起诉材料,不能作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P2019124J号工伤认定决定。因全国新冠肺炎疫情严重,2020年4月、5月份,上诉人老家被隔离,不能正常活动,因此无法提起诉讼。直到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陈鑫与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和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确认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陈鑫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4月12日早上,陈鑫在上班期间被工地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上诉人未给原审第三人陈鑫缴纳过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上诉人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即知道了决定书中的内容,且决定书也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陈鑫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陈鑫在工作期间被钢管砸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存在。为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尽量缩短工伤理赔时间,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审判长  闫永明

审判员  黄哲霞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