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淑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利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31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8年山西省阳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的劳动关系,也非工伤的情形。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工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按照5128.3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错误,应该以2018年阳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此两项不能给予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02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华建公司阳泉漾泉大道保护涵工地工作,从事支模板、钢筋混凝土施工作业。2019年4月12日早上,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工地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8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工地班组长雷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再次向原告转付工资7530元,后原告离开被告工地。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经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0天。2020年1月19日,经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X级、鉴定费用为4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检查费用为327元。2020年11月2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阳郊劳人仲裁字[2020]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98.3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692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6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28.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327元,以上合计149448.5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形成本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9)晋031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损失伤残X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华建公司未为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认定,原告主张其工资为9000元/月,提供了被告工地班组长雷某给原告转账7530元的微信记录及被告给原告转账8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就是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原告的工资应以原告受伤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28.33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系伤残X级,原告月工资为5128.33元,计算7个月,为35898.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伤残X级,原告月工资为5128.33元,计算15个月,为76924.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28.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工伤X级伤残,原告月工资为5128.33元,计算6个月,为30769.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检查费327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9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2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6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28.33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327,共计149448.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且原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5128.33元高于2018年阳泉市职工平均工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世明
审判员 贾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