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晋0302行初15号
原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淑静。
委托代理人周学斌。
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秀春。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
委托代理人毛华文。
第三人陈鑫,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收到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9124J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陈鑫在2019年4月12日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理由如下:1、“2019年4月12日早上七点,第三人陈鑫在拆钢模和钢管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下唇”不是事实。2、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规定。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9124J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P2019124J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原告诉称,系受疫情影响至5月初方能驾车离开住地,又因准备起诉材料,故拖至5月18日方起诉立案。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疫情期间,本院可以网上立案,且准备起诉材料,不能作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玫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刘永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玉萍
书 记 员 张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