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0621执14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九峰镇中3份山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467T0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泗永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21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621ME2012399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的存款1498895.09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冻结的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的中国农业银行12613301040003445账户系百善镇党费专用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的中国农业银行12613301040003445账户存款1498895.09元及利息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