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含山经济开发区凌家滩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A611P。
法定代表人:李灵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4703.93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承建临泉白庙现代化生猪养殖工程,并将此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于第一被告***,原告跟随第一被告在此工地务工,2020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此工地摔伤,致使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数日并花去大量医药费,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工地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承包盖猪圈是给猪圈上顶板,原告受伤时是站在猪圈上房,离地大约90公分,在顶板基本上好还剩一块,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缺口处掉落地面,臀部着地,之后原告在工地生活七八天时间,后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是在4月17日,住院是4月24日,期间据工地其他人表述原告生活基本正常,因此针对原告在医院发现的腰椎骨折,是否与工地摔伤存在疑问。被告作为用工者每天均向原告等工者宣讲安全工作,原告虽不慎摔倒,但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过失责任。原告主张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泉白庙现代化生猪养殖工程,并将此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于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在此工地务工,2020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此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09日出院,住院天数46天,花费医疗费50060.73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于被告***,因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及伤残等级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还需后续治疗,本次起诉要求撤回伤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60.73元(50060.7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6900元(150元/天×46天);3.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护理费5680.08元(123.48元/天×46天);6.交通费920元(20元/天×46天);上述损失合计36320.81元。综上,被告***、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688.73元(36320.81元×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为32688.73元。
二、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由被告***、安徽构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昱佐
书 记 员 韩艺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