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3民初4549号
原告:济南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岳阳市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城陵矶新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东莞市琨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3年7月3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3年11月23日
出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景观灯具(CITYSWAN-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930.7),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含通过公司网站、网络店铺、宣传手册等展示含有被诉产品的图片或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888.02元,共计12888.0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意见:我司根据招标文件合法采购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二答辩意见:按照施工设计图册生产,该图册无专利方面的说明;已经及时下架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景观灯具(CITYSWAN-1)申请日201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5月8日专利号ZL201930.7原专利权人滕某涉案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变更前的名称:济南三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经滕某转让获得该专利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转让登记。2023年2月8日滕某出具声明书载明,涉案专利无论是转让之前还是之后发现的,任何涉嫌侵害上列专利权的行为,均由受让人济南三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行动,由济南三某公司独自享受相应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
二、被诉侵权事实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2022)湘岳北字第3795号《公证书》和证书编号TSA-05-20230227512XXXXXX的可信时间戳证明。双方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建设南路路段共37套路灯(见附图二)。
被告二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网站有展示,但现已经下架。被告二承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指控的二被告是委托加工关系、应认定为共同侵权。经查,被告一(承包方)与岳阳市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二承包建设岳阳市岳阳楼区“建设南路并行京广铁路提质改造工程”,协议中图纸部分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及参数。后被告一据该协议与被告二签订《路灯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被诉侵权的37套路灯的规格、参数等,但被告一庭审中也承认,其将前述包含路灯外观的设计图纸也交付给了被告二。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一在向被告二采购产品时,向其提出了明确的包括外观设计的技术要求。被告二的加工制作行为体现了被告一的意志,被告一对产品的品种、品质、规格、外观设计具有决定权,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二被告存在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关系,即被告二也应当承担制造者责任。至于该设计图纸最终来源于何方,并不影响被告一提供设计图纸、被告二据之进行生产从而使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出被告一的生产需求这一事实的成立。同时,被告一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通过交付工程成果、收取工程款的方式实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偿转让并获取利益,亦应当认定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指控二被告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岳阳市市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990年2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市区道路建设及维护、保养等。
被告东莞市琨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照明产品、太阳能产品、节能产品等。
三、侵权对比
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设计8(见附图一)为本案请求的保护范围,并明确以(2022)湘岳北字第3795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进行比对。二被告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8比对:
原告: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一: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灯臂均呈现模拟展翅形态的弧线形状设计。虽然涉案专利设计8的光源区数量与被诉侵权设计不一致,但是两者形状及排布方向相同,应认定为设计单位的重复排列,且该部位在使用状态下和非使用状态下均为不易被观察到部位,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赔偿请求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证据情况
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合同协议书、路灯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一生产、销售、被告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仍在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库存及有生产模具,故对于原告关于判令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再支持。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0元,被告一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琨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5000元;
二、被告岳阳市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3.32元,由被告东莞市琨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9.66元,其中的907.48元由岳阳市市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琨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济南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3.66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图
附图一:涉案专利设计8附图二: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
(截图来自(2022)湘岳北字第3795号公证书-第106页)主视图截图来自(2022)湘岳北字第3795号公证书-第101页后视图截图来自(2022)湘岳北字第3795号公证书-第102页仰视图
截图来自(2022)湘岳北字第3795号公证书-第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