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阳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2281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4674.6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以834674.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2倍,自2021年8月2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23年5月21日为108925.04元);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09日,原告与青岛青岛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新建2号车间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新建2号车间及配套工程。原告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21年5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采购胶合板,单价70元/张。原告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834674.61元,但是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故意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注销,被告作为公司一人股东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由被告与林某在沟通协商,实际交易主体是被告与林某,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的涉案《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根据林某的指示,已经将货款扣除相关税金后全部退还到林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无需另行返还任何货款,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2245号判决书显示,原告在答辩中已自认其在2020年向林某付款2200余万元。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林某支付的2200余万元包含涉案货款,原告在明知货款去向的情况下仍就本案恶意提起诉讼,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就本案遭受的损失保留向被答辩人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将货款扣除相关税金后全部退还给林某,被告无需另行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工商内档5页,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8份,4、潍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5、《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发票8份,部分付款凭证3页,三方协议一份,6、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发票5份,打款银行回单5份,7、购销合同一份,发票20份,打款银行记录9页,8、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发票10份,打款银行回单4份,电子承兑汇票一份,9、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结算确认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会议纪要,11、山东***公司与青岛智博公司的合同两份,青岛智博公司开具的发票5份,12、***项目补充协议,13、与***公司的补充协议,14、***的电话录音,15、***和***的通话录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有异议,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被告时陈述:林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与林某在2020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嫌的工程款付款两千二百余万已经履行了付款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林某应对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并独自承担责任,2022年1月2日,我有证据证实退款在两千多万**面,原告已经扣除,工程款少给林某;对证据11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林某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对证据14有异议,***说和我不认识,我没有说把转给***就是转给***以及我要去起诉***的话,对证据15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将钱转给***,然后***将退款退给***,是林某指定的账户,2、退款证明两份,3、原告公司转给尚煜木业公司的木材款,4、(2023)鲁021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微信记录一份,6、《新建2#号车间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安全施工协议》1份,7、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林某微信主页截图2张,***项目沟通群截图1张,***与林某聊天记录截图4张,付款明细一份,8、《钢筋采购合同》1份,《担保》1份,9、山东***集团有限施工青岛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2021年5月14日由被告***分别转账给***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是咨询费和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将款退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属于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和任何人签字的两个打印文件,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是案件的事实还是主体均没有关联性。2245号判决书的即判定仅对2245号案件的双方主体有法律效力,而且应该是对判项部分产生既判力。对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仅仅法院是为了说理,也只是“三段论”的“小前提”即事实部分的说理,并非产生结论。如有证据可以推翻,法院其他法院可以独立作出认定。2020年1月9日的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表明双方有过合作关系,而且有效期只有一年。2021年1月8日以后,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被告所称的货款已经归还给了原告,也证明不了被告所称的货款和两千二百万有关联性,判决书也没有对该内容予以认定,相反判决林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5被告提供的与青岛林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载明的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总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盖了“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承包合同复印件上委托代理人处林某的签字需要核实是否是事后添加;安全施工协议是原件,委托代理人处的林某签名及手机号是后来添加的,对于这两份合同上的章我们需庭后核实真实性,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这两份合同想证明工程交由林某施工,林某系实际是工人,林某又是山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显然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林某的身份,即使在承包合同及施工协议当中,林某是委托代理人,其受委托的效力仅仅及于上述两份合同,其权限仅是代表原告签署合同,但其效力、权限不能够扩张到其他的合同,包括本案的买卖合同;对证据7中微信号×××78,昵称***的微信号应提供原始载体,否则无法确认是否为***董事长***的微信,没有载明身份信息,也无法证实为本人使用。真实性不予认可。昵称难得糊涂的微信号是否为林某本人无法核实。2021年1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如原始载体载明是***董事长***与林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1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如原始载体载明是***董事长***与林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把被告的回款已支付林某工程款。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22年1月24日,而被告的回款时间在2021年5月份至8月份,***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把货款返还给了林某,当然也没有同意。而微信记录的本意是***向林某提出意见,想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劳务款,不仅仅包括***项目的,还包括相变项目的款项,***公司想与林某的工程款进行抵消,但林某并未确认,双方也未对账,抵消的前提条件是确实林某购买了材料,材料用于用于***项目。被告返还货款,***支付材料款,抵消林某的工程款,必须三方达成一致才能产生效力,只有被告与林某将***公司的款项处理了是没有效力的,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7月1日的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如原始载体载明是***董事长***与林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林某是项目负责人,***和林某是合作关系,所以有2022年1月24日聊天记录载明的支付工程款的内容。***项目沟通群(17)***与***的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如原始载体载明是***董事长***与林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不出林某是项目负责人。***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为林某的财务,***在2021年5月14日将款项支付到***个人卡上,这是林某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他账目内容属于其会计与林某个人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的货款转回***公司。上述聊天记录证明不了林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指定林某开具发票,证明不了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14日支付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给林某的工程款,因为合同表明该款项是购买志航木业的材料款,与林某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性质,没有证据证明两者有关联性,而被告称将本案当中的材料款,作为工程款退还给林某,与第一次庭审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是作为材料款解除之后退还的也是材料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直接称这笔款就是林某的工程款,这是矛盾的。对证据8钢筋采购合同与林某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钢筋款项原告已经付款,林某担保说明原告与林某为合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述的***和***系林某的下属。对于证据9山东***集团有限施工青岛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无异议,但是成立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收到款项是在2021年5月14日,收款时不是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系林某偿还其个人债务。 被告申请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述:当时工地需要一批材料,我就找被告联系材料,然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因为疫情原因材料涨价,合同就没有履行,但原告公司将被告提供的发票进行做账,原告也将材料款打入了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将材料款打入了***和***账户上,***是工地的负责人,***是原告公司在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以个人名义挂靠***公司,是***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我是全权负责,***公司和我做被告时,***公司认可我身上的两千多万包含被告的退款;因为***公司已经做账,没有办法再打入公户,只能汇给个人,这些退款都用在了***工地上。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将本案的货款已经退回和事实不符,青岛***项目是由原告施工,是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证人陈述被告将材料款支付给***,是证人的下属,证明不了是原告收到了款项,证人陈述将材料款打给了***个人,这属于***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的行为,据原告了解,***系律师并没有参与原告及原告青岛分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参与青岛***项目,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本案的货款已经退还给原告,也证明不了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并非欠证人两千二百万,原告与证人林某及其所控制的公司青岛聚佳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智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及林某陈述的两千二百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针对林某的陈述,对经济纠纷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青岛智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林某青岛聚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一份、林某借条三份。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价值550200元胶合板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货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给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0200元与购销合同中货物金额相同,2021年8月23日给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284474.61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汇款550200元,2021年8月25日汇款284474.61元。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岛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林某在乙方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涉案购销合同中的货物用于该工程建设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乙方林某承包甲方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协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及本金利息归还期限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及抵作相应工程款。2021年5月14日微信备注名为青岛林总***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范总,一会儿款就打过去了。到账金额是1366883.67元。扣除6个点税金82013.02元后,会给我们的款是1284870.65元”、“6226××××1219***中国光大银行”,以及2021年5月14日下午16:29分表述“中国银行6226××××1219***”、“范总,把余款打到这个卡里吧”、“还有384870.65元”,***系林某员工;2021年5月14日***向***6226××××1219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账户中汇款900000元,2021年5月14日***向***6226××××1219中国银行银行账户中汇款384870.65元,2021年8月25日***受***委托向***6229××××4578兴业银行总行银行账户中汇款267406元;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林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林某发送图片一张并发送微信消息“以上收款单位均是我本人委托收款单位。我已收到工程款18058827.69元。林某2022年1月24日”,图片中载明支付金额、支付日期、支付内容,其中包含“550200.002021.5.14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青岛***2#车间工程款”、“284474.612021.8.25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青岛***2#车间工程款”以及向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货款。 经查在(2023)鲁021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表述“2021年,天聚公司与***公司就青岛青岛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预拌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2020年1月9日,***公司与林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林某承包***公司在青岛市区范围内的业务,对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并独自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公司代林某支付多笔款项,包含向天聚公司支付的款项。就(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公司与林某签订多份文书,林某向***公司出具多份欠条、借条、还款承诺书,认可(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实际债务人为林某。”,在该判决书中***公司辩称部分表述“虽然***公司与天聚公司在2021年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林某和天聚公司”、“2022年1月2日,林某承诺,2022年1月1日前关于***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对外所有的欠款,均由本人承担,由本人负责结清,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在(2022)鲁0214民初154号案件中替被告林某承担了责任,事后***公司和林某就154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再次确认了实际债务人为林某的事实。”该判决书中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与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为同一合同。 原告述:青岛***项目系原告负责施工,证人林某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林某分包原告的工程,原告与证人林某及其所控制的公司青岛聚佳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智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转给***的钱系林某欠***的款项,***的个人银行卡在青岛智博公司使用,被告转款被林某个人使用。 被告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是被告与林某联系,实际交易主体是答辩人与林某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已经解除,案涉货款已经按照林某的指示将税金扣除后退还给林某。 证人林某述:***是我承揽的项目,挂靠在***集体,***收取我的手续费,因为项目需要公对公,因此需要通过***打款,***有监管义务,每次我都报给***集团;案涉合同是被告将合同发给我,我再发给***公司,双方没有见面,因为疫情材料涨价,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将案涉货款退给我,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与我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程款18058827.69元中转给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是我的钱,是我委托***集团转的。 另查明在(2023)鲁1726民初2280号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280号案件中***系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汇款816683.67元、2021年7月29日汇款1077824.88元、2021年8月14日汇款95563.77元。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然显示是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但被告与证人林某均表示涉案合同系林某与被告联系进行签订,原被告并不相识,且除发票及汇款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联系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如何进行交易的信息来往,虽然(2023)鲁1726民初2280号与(2023)鲁1726民初2281号案件我院并未合并审理,但其涉及的款项存在交叉,(2023)鲁1726民初2280号中2021年5月14日汇款816683.67元与(2023)鲁1726民初2281号中2021年5月14日汇款550200元,两个数额相加与2021年5月14日微信备注名为青岛林总***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1366883.67元”相同,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5月14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的汇款系林某与被告之间进行联系。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及微信消息“以上收款单位均是我本人委托收款单位。我已收到工程款18058827.69元。林某2022年1月24日”系***发送给林某,该消息落款为林某,所发送的图片中列明了“以上收款单位”其中就有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结合林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消息系林某的意思表述,工程款18058827.69元通过***汇入相应的收款单位,工程款18058827.69元中包含了本案涉案款项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汇入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而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关于***项目中混凝土货款纠纷,均是林某最终承担了支付责任;以及依据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林某承包了***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结合林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林某通过挂靠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相应工程。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案涉货款系林某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案涉货款的交付,现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案涉货款按照林某的指示进行了退还,原告现起诉被告退还834674.61元货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因被告并未发货且已经退还了案涉货款,故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已经从被告退还货款时解除。原告庭审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及申请转普通程序的请求,本院认为所调取的证据为案涉货款退还给林某后的去向,林某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故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转普通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