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阳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9943号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80元(以22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3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000元;4.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上述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保函费用(以上合计:27960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集团、***于2021年5月29日签署《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某集团作为甲方向原告采购钢材,***为担保人,某某集团选择垫资销售计价方式,即钢材价格按照原告货物送达某某集团指定地点当日我的钢铁网青岛地区首次网价(如遇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则执行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前一日价格为基准价XX元/吨)为基础,每吨一天加价6元。垫资最多两个月,垫资金额以300万或两个月先到为准进行结算。截止至2021年7月6日,原告已经垫资超过300万元,原告与某某集团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是某某集团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钢材款。2022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228900元混凝土。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27806.08元,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023年5月16日,原告与某某集团、***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某某集团欠付原告货款2756706.08元,约定2023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某某集团仅支付了496706.08元。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但五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未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某某集团不欠原告货款。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3628706.08元,经法庭审理后,若有付超的部分,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二、关于供货单价,为“我的钢铁网”网价。《购销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价格执行‘我的钢铁网’网价。1、以上报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原价(含产品配件)、包装、运输、装卸、采保、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部费用,该单价为运至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工地现场落地价格(不含卸车费,甲方负责卸车)”。该约定明确了,原告供货的单价为“我的钢铁网”网价。三、关于《购销合同》第八条第②“垫资销售”。1、首先,垫资销售,基本含义是,答辩人借用原告的资金购买货物。名为买卖,实为借贷。2、垫资销售约定“每吨一天加价6元”,应为垫资期间的资金使用费用,相应的费用实为原告因垫资收取的利息,是为弥补原告垫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考资金使用期间的利率,应以LPR,即年利率3.45%计算为宜(参考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每吨每天加价6元,一年每吨加价2190元,钢材每吨价格约计5000元-5900元,计算得出,利率约计:37.12%-43.8%。该约定利率过高,应以年利率3.45%计算为宜。若经法庭审理查明,尚欠货款,应以前述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四、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降低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每日以未付货款数额的1‰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6.5%,答辩人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降低违约金的比例。五、补充协议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清楚真实的交易情况,本质是***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借用答辩人的公章在购销合同中盖章。***在力克川项目中(原告供货的项目),多次伪造合同,骗取某某集团转账,某某集团已通过诉讼手段向相关单位及人员追偿。关于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虚假确认货款数额,导致某某集团的损失。本案的发生亦是因***在力克川项目的一些违法行为而引发的。请贵院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查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包括供货单据、单价、数量以及总价值,查清还款协议数额中掩盖的违法高息的事实。答辩人对买卖合同发生的交易量并不清楚。从原告在(2022)鲁0213民初11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来看,2021年11月9日,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某某集团不知情。原告在110号案件起诉保全了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才得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但并不清楚其双方真实的交易量。因原告保全了答辩人的账户,在***及某某公司等承诺承担的情况下,答辩人才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关于***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在苗青的现场录像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予以了认可。2023年,原告再次提出,要求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但是作为乙方的***并未到场,因某某集团是从潍坊赶到青岛,原告***提出,公司先盖章,他再找***签字盖章,还劝说,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如果***不签字盖章,协议也就不会生效。故某某集团才盖的章,***等作为乙方并未盖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答辩人不承担。还款协议本身存在违法情形,关于违法利息(以货款的名义记载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无效条款,自始无效,无需履行。某某集团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情形。原告未开具收到货款的发票,亦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022年还款协议书、(2023)鲁0214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书、代购商砼协议、2023年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还款协议、裁定书、客户交易回单、音频、微信截图,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送货清单13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钢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签字确认签收。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相应的货物已送至合同约定的现场,详情***知情,应当由***出庭说明情况。 送货清单由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混凝土对账单一份、2022年10期《青岛材价》第四辑5页,证明:1.2022年10月12日,被告某某集团因力克川路面项目从原告处采购C30商砼,2022年C30混凝土价格为502元/立方米,原告基于双方钢材变更了单价,所以就按成本价出售给被告,约定单价为350/立方米,供货后三个月付清。被告***手写了该协议。经原告和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总价款为228900元。 被告某某集团对混凝土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无弘阳盖章,也无弘阳员工签字,不认可。对2022年10期《青岛材价》第四辑5页真实性不清楚,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若原告按照《青岛材价》公布的价格销售,是有丰厚的利润的,同理,若原告按照《购销合同》中的‘我的钢铁网’网价销售钢材,也是有丰厚利润的,所以购销合同中的单价执行“我的钢铁网”,就是双方对钢材单价的真实约定。 混凝土对账单系微信对账,没有对账双方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以“我的钢铁网”定价,对《青岛材价》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表示,电子发票和转账记录真实性法院依法认定,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与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与某某集团无关,而且在该合同中也未表明代理费收费标准,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数额均不予认可。而且还款协议本身存在违法情形,自是无效,无需履行,某某集团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情形,反而是原告未开具收到全部货款的发票,原告构成违约,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因此支出了保险费2796.08元。 被告某某集团表示,真实性法院依法认定,属于原告的支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某某集团提交送货清单统计表2张,逾期付款利息统计表3张,证明目的:1、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统计得出,总货款额为3498868.31元,详见《原告提供送货清单统计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统计得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计算得出利息110217.6元。按照LPR加计30%,即1.3倍LPR计算得出利息为143282.88元。按照LPR加计50%,即1.5倍LPR计算得出利息为165326.4元,原告货款已付超129837.77元。请法庭依法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调减。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一,对于总货款金额,被告计算错误。该送货单清单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制作的,仅有数量,没有单价,货款最终应该以双方最终签署的2022年和2023年还款协议中最终确认的货款价格为准。钢筋货款总金额为4473966.08元,吨数是653.763吨,单价是6843.41元/吨。该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确认变更后的价格。被告所列货款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协议、还款协议中都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最后一次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0%。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不应适用被告所列的司法解释,该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依据该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通过被告对于双方已经约定确认的货款金额、违约金进行否认,再次印证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该统计表系被告某某集团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6、被告某某集团提交视频一份(附文字材料),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跟你没关系”,也就是说,***也是认可是与***发生的买卖关系,进一步印证了某某集团所述的,某某集团对具体数额不知情,对还款协议数额的计算方式不知情。不能仅以还款协议的内容确定货款数额,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实际货款,原告提交的2023年5月16日《还款协议书》,***等没有签字盖章,不发生效力。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视频明显不是完整视频,前面双方还有谈话,但是未能体现。不完整的视频内容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两人谈话也不清楚,断断续续,亦无法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你没关系”中“你”应理解为***本人而不是某某集团。因此,通过该视频不能推翻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原告和被告某某集团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就应以2023年5月16日,还款协议中双方最终确认的货款金额为准,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某某集团和被告***已经确认,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仅凭视频片段无法确认时间及具体情况,亦无法据此确定原告曾表达与被告某某集团没有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7、被告某某集团提交取现凭证1宗、视频(附文字版),证明目的:2022年1月24日取现30万元,支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 原告对取现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查看了视频原始载体,但原告对于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同样不完整,视频未能体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只是***和被告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后面双方协商确认收款金额、款项性质未能体现,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将30万元交付给了原告,更无法证明30万元的性质是货款。通过原告提交的2022年和2023年还款协议已经确认,实际原告仅收了被告26万元现金,而且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并非货款。 该视频中未出现原告,无法确认款项是否交付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的26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电子回单2张,***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张,***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张,录音一份(附文字版)、电子回单1张,证明目的:2022年6月30日、8月8日,某某集团财务***转账给***女儿***12万元,用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该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2022年11月15日***代某某集团向原告转账支付6万元钢材款。 原告表示,对于2022年6月30日和8月8日的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回单载明是***转给***,用途是***借款,与原告无关。且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到账,该凭证上注明仅表示有过金融交易行为,不能作为到账凭证。对2022年11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款项6万元性质不是货款,货款都是公对公付款。该6万元已经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在2023年还款协议中确认为违约金,包含在352000之内。对于***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作为证人出庭,否则该证人证言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某某集团支付货款完全可以转对公账户,被告某某集团通过***账户转款给***,备注用途是***借款,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排除不予采信。***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否则该证人证言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录音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录音从内容上来看是不完整的,***说了一句“不是我收到这个钱了”,后面***说完话就没有后面的内容了,无法体现***最终是否收了***带来的款项以及收到款项的金额。仅凭该片段化的录音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某某集团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张。证明目的:***代某某集团向***转账支付10万元钢材款。 原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款项性质为被告某某集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21年12月10日,原告因被告某某集团逾期支付货款向李沧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2)鲁0213民初110号,该案中律师费为14万元,保全费支出5000元。被告某某集团同意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但因资金紧张,所以要求延期支付。因为双方约定是律师费,所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与货款做区分。 以上付款凭证均发生于2023年双方重新签订付款协议之前,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被告某某集团作为甲方(买受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购买乙方的盘螺、螺纹钢等钢材,价格执行“我的钢铁网”网价,销售价格结算,执行垫资销售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计划后,以乙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当日我的钢铁网青岛地区首次网价(如遇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则执行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前一日价格为基准价XX元/吨)为基础,每吨一天加价6元。垫资最多两个月,垫资金额以300万或两个月先到为准,进行结算。甲方指定的接货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及某某集团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 2021年6月至7月间,原告陆续供货,均由***签收。 2022年1月7日,原告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中,原告提交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2022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五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签署了《购销合同》,从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处采购了钢材,乙方***为担保人,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署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代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最终实际收货方和使用方,向甲方直接付款。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已经同意将该合同项下应收款项转让给甲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对此无异议。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钢材和混凝土,对钢材和混凝土无质量异议。第一条: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乙方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应向甲方支付货款3027806.08元,其中钢材款2773966.08元,混凝土及泵送费款项253840元,乙方***、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和期限还款:1.乙方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若乙方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付款按下列顺序抵充:(1)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利润;(2)垫资资金费用及违约金;(3)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甲方货款本金。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甲方暂不向乙方主张逾期违约金;若乙方任何一期逾期,从乙方实际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三条:1.乙方于2022年1月22日支付的26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该26万元视为乙方支付的货款。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应付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已支付的26万元折抵为违约金,不作为货款。2.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的,甲方有权就该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包含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盖章,五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或盖章。 2022年10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代***购力克川路面砼C30供货后三月付清。款由弘阳代为支付。” 202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和某某集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22年10月12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力克川项目从甲方处采购了商砼C30…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署过《还款协议书》,自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甲方合同项下利润、垫资资金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00元(乙方以自己账户以及乙方授权的包括但不限于***等个人账户分6次共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转账256000元,乙方以自己账户于2023年4月27日向甲方对公账户转账了56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第二条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乙方共还应向甲方支付货款2756706.08元。第三条1.乙方承诺于2023年5月28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全部货款。2.若乙方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付款按按下列顺序抵充:(1)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利润;(2)垫资资金费用及违约金;(3)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甲方货款本金。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除乙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外,甲方暂不向乙方主张逾期违约金;若乙方任何一期逾期,从乙方实际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四条乙方于2022年1月22日支付的26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该26万元视为乙方支付的货款。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应付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已支付的26万元折抵为违约金,不作为货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集团公章。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自认某某集团付款如下:2021年8月20日100万元,2021年8月25日70万、2022年5月30日10万、2022年9月1日10万、2023年3月16日20万、2023年5月7日10万、2023年5月31日496706.08元,合计2696706.08元。此外,2022年1月24日实际收到26万元,原告主张在双方在2023年5月16日还款协议中确认该26万为履约保证金。 2023年9月15日,原告与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代理与五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10万元。2023年10月23日,原告向该律所转账支付10万元。2023年10月24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96.08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某集团主张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但某某集团先后在购销合同及两份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某某集团与原告就买卖合同形成合意并确认欠款的事实,双方最终的还款协议形成于2023年5月16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确认,截至2023年5月15日,某某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56706.08元,某某集团在此之后付款496706.08元,尚欠原告2260000元,某某集团承诺于2023年5月28日前足额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集团抗辩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仅有一笔发生于该还款协议之后(即前述的496706.08元),其他款项被告某某集团主张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原告未对其损失情况提交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2022年6月1日,五被告共同签署还款协议,同意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60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保函费2796.08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6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