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执异26号 异议人: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4A3G5Q,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9幢1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申请人:范淑刚,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申请人:***,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 在本院执行***、范淑刚、***与***、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闽0430执4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入暂计人民币539712.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异议人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对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范淑刚、***及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宁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范淑刚支付尚欠的碎石款52.75万元,如未履行约定期限付款义务,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4日内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三、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因***案涉工程款债务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外),同意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异议人的义务是:收到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4日内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但异议人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12日至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异议人没有付款义务,对异议人账户资金的查封冻结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范淑刚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范淑刚与被告***、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碎石款52.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范淑刚支付尚欠的碎石款52.75万元,如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4日内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因***案涉工程债务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除外),同意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0元,***同意负担。2022年4月2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范淑刚与被执行人***、鑫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22)闽0430执40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4月8日依前述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鑫业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505********-1中的存款53517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无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有签字,应当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范淑刚支付尚欠的碎石款52.75万元,如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4日内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因***案涉工程债务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除外),同意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0元,***同意负担。异议人所称其履行的义务为协议第二条“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4日内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协议第三条“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因***案涉工程债务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除外),同意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该条明确了异议人鑫业建设公司同意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如异议人只要承担第二条的义务也根本就不需要再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院在执行案件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作出执行裁定,后对被执行人即异议人鑫业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鑫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琳 审判员  **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