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皓泉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高新区五亩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皓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制造产业园4#、12#厂房。
法定代表人:崔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南陵县。
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皓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泉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皓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之间实际系内部分包关系,且其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首先,皓泉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分包协议以及付款记录结算清单都是皓泉公司与**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皓泉公司应当向**主张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其与**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就案涉工程款而言,其已经将总承包方所有来款支付给**,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判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了可以将分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并没有规定分包人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应当对皓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不应当从交付时开始计付。本案中其与皓泉公司之间均未约定利息及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遂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付款时间应从交付时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虽为2017年12月26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根据现有证据,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后续的工程结算、验收及正式交付接受的手续仍未完成,根据总承包方十七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其直到2021年1月28日才正式与承包方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正式完成工程交付手续,案涉工程的正式交付时间并非竣工时间即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直接将工程竣工时间视为工程交付时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皓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花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是花建公司与皓泉公司,皓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有权向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2.关于付款利息,2017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后就应当支付工程款。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皓泉公司与花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2.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相应款项全部支付给花建公司,皓泉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发表述称意见。
皓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71178.7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花建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花建公司、**与皓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花建公司、**将其承揽的“当涂东誉城1-4#公寓楼的平台栏杆工程”交由皓泉公司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结算依据为:普通栏杆按495元/㎡,圆弧栏杆按东誉城业主发包给十七冶的定价下浮25%作为结算价,检测费、资料由皓泉公司负责,其余的费用由花建公司、**负责(不开票),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皓泉公司按约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一审审理过程中,花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其与十七冶公司核实后,对皓泉公司施工的平直栏杆工程量为4485.76㎡,单价495元/㎡,圆弧栏杆工程量为191.4㎡,单价787.5元/㎡(1050元/㎡下浮25%)均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十七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当涂东誉城1-4#公寓楼的平台栏杆工程发包给花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花建公司在承建当涂东誉城1-4#公寓楼工程后,作为承包单位将其中平台栏杆工程分包给皓泉公司施工,皓泉公司现已施工完毕,花建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分包协议有花建公司盖章、**签名,庭审中,花建公司提出其与**系内部分包,并提供《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皓泉公司提出该份协议落款日期是2017年9月6日,而花建公司、**与皓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即皓泉公司与花建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时,花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十七冶公司对该《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此进行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花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系分包关系,故对皓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十七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皓泉公司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皓泉公司主张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皓泉公司诉请的东誉城1-4#公寓楼的平台栏杆的工程量及单价,花建公司均予以认可,经核算为471178.70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皓泉公司未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其诉请自2017年1月1日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对付款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该工程已经交付,故从交付时开始计付,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故应自2017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皓泉公司工程款471178.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117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皓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花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分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花建公司为发包人,并加盖花建公司的公章,故对花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花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皓泉公司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花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与花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晚于案涉《分包协议书》签订时间,花建公司依据该《分包协议书》上诉主张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故**无需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之后其他后续工程进场施工,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自2017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蒋丽芹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高新区五亩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皓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制造产业园4#、12#厂房。
法定代表人:崔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南陵县。
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皓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泉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皓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之间实际系内部分包关系,且其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首先,皓泉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分包协议以及付款记录结算清单都是皓泉公司与**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皓泉公司应当向**主张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其与**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就案涉工程款而言,其已经将总承包方所有来款支付给**,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判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了可以将分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并没有规定分包人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应当对皓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不应当从交付时开始计付。本案中其与皓泉公司之间均未约定利息及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遂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付款时间应从交付时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虽为2017年12月26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根据现有证据,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后续的工程结算、验收及正式交付接受的手续仍未完成,根据总承包方十七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其直到2021年1月28日才正式与承包方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正式完成工程交付手续,案涉工程的正式交付时间并非竣工时间即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直接将工程竣工时间视为工程交付时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皓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花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是花建公司与皓泉公司,皓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有权向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2.关于付款利息,2017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后就应当支付工程款。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皓泉公司与花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2.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相应款项全部支付给花建公司,皓泉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发表述称意见。
皓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71178.7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花建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花建公司、**与皓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花建公司、**将其承揽的“当涂东誉城1-4#公寓楼的平台栏杆工程”交由皓泉公司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结算依据为:普通栏杆按495元/㎡,圆弧栏杆按东誉城业主发包给十七冶的定价下浮25%作为结算价,检测费、资料由皓泉公司负责,其余的费用由花建公司、**负责(不开票),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皓泉公司按约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一审审理过程中,花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其与十七冶公司核实后,对皓泉公司施工的平直栏杆工程量为4485.76㎡,单价495元/㎡,圆弧栏杆工程量为191.4㎡,单价787.5元/㎡(1050元/㎡下浮25%)均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十七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当涂东誉城1-4#公寓楼的平台栏杆工程发包给花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花建公司在承建当涂东誉城1-4#公寓楼工程后,作为承包单位将其中平台栏杆工程分包给皓泉公司施工,皓泉公司现已施工完毕,花建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分包协议有花建公司盖章、**签名,庭审中,花建公司提出其与**系内部分包,并提供《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皓泉公司提出该份协议落款日期是2017年9月6日,而花建公司、**与皓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即皓泉公司与花建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时,花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十七冶公司对该《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此进行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花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系分包关系,故对皓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十七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皓泉公司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皓泉公司主张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皓泉公司诉请的东誉城1-4#公寓楼的平台栏杆的工程量及单价,花建公司均予以认可,经核算为471178.70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皓泉公司未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其诉请自2017年1月1日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对付款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该工程已经交付,故从交付时开始计付,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故应自2017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皓泉公司工程款471178.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117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皓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花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分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花建公司为发包人,并加盖花建公司的公章,故对花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花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皓泉公司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花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与花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晚于案涉《分包协议书》签订时间,花建公司依据该《分包协议书》上诉主张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故**无需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之后其他后续工程进场施工,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自2017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