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21民初61号 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保佛山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保佛山公司)、第三人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张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83700.43元,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45390.43元,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中国珍稀菌(神农架)产业园建设项目菇棚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项目施工人员,原告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号牌为鄂P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前述工程进行吊装作业时,其自带吊带断裂,吊装的钢结构横梁发生倾斜,碰撞到正在右侧脚手架上作业的***,致其掉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立即送至神农架林区某某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眼损伤、鼻损伤、面部损伤……住院治疗11日后,因伤情严重,***于2022年10月29日办理出院转上级医院—十堰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96日后,***家属于2023年2月2日将其转至襄阳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23年7月21日***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有关费用,除被告***支付2万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23年10月3日***因伤情严重在襄阳市襄城区**村**组家中死亡,同日原告与***近亲属签订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另行支付***误工费81540元及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188860元;垫付费用原告自行追偿,***近亲属配合;原告配合办理***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之妻张某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188860元。另经原告提出申请,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22年10月18日15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其驾驶的号牌为鄂P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案涉专项作业车辆作业时,因其使用的吊带断裂致使***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作为案涉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的用工单位,已按***近亲属的要求先行垫付了应由本案各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权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成立,其不具备追偿权资格。***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只是原告指派的员工在安装过程中未遵守高空作业操作规范;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职务侵权行为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原告作为***的雇主及施工的组织者和场地的管理方,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原告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假定存在责任,也是由承保的某乙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家属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赔偿并不超过责任限额,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车辆作为专项作业车辆,主要用途就是专项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本案事故案虽然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也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追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在四米高空作业只是将安全绳系在身上并未固定安全扣,而且佩戴安全帽也未系扣绳,其应知案涉作业可能具有危险而疏忽大意,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重复主张医疗费、误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家属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相关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抵扣,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只能在支付的补偿款范围内享有追偿权。4.***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获赔后应当返还给***。 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某乙财保佛山公司不承担本次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工作登记表》,***未佩戴安全绳因重心不稳掉落脚手架,是本次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手续合法、驾证齐全有效不存在过错;***是在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工伤,本案系案外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意外事故,原告既是工伤赔偿主体也是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我国采取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模式,不应支持既是用人单位又是本次事故侵权人的主体双重赔偿,应驳回原告诉求,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3.本次事故发生在吊卸作业中,且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非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非“通行时”,其损害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案涉车辆的商业某乙公司在其承保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不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依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4.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6份、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2022年10月18日15时被告***驾驶案涉吊车作业时吊带断裂,吊装的钢结构发生脱落碰撞***致使其从脚手架掉落受伤,***施工时佩戴有安全绳等保护措施。被告***对发生事故无异议,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可以反映出***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如果佩戴好就不会发生事故;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作业状态非车辆通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警记录表记录***受伤是由于吊机固定横梁的吊带断裂,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某甲财保佛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正在脚手架上未佩戴安全绳的***因重心不稳,掉落脚手架受伤”以及询问笔录中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未正确佩戴安全带,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此证据的效力。 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为案涉吊车的所有权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不等同于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定,需要有相应的准驾车准驾证,否则按照无证认定;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同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鄂P0****为***所有,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特种作业证书显示作业项目代号为Q8,有效期为2019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此组证据的效力。 3.原告提供的神农架林区某某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张;十堰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庭审中实际举证为15张);襄阳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7份、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受伤后于2022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在神农架林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日,产生医疗费70776.71元,于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2月2日在十堰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6日,产生医疗费569118.21元,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7月21日期间,在襄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69日,支付医疗费305495.51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本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追偿权;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案外人***跟原告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是180000元;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本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此组证据的效力。 4.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因案涉事故受伤救治无效于2023年10月3日死亡的事实;原告与***配偶张某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并约定垫付误工费81540元及未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107320元,自行向侵权人追偿;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18886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署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当中赔付的数额和标准是原告与***自行达成的,约定有超出法律规定赔付的范围和数额,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对死亡殡葬证、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同被告***、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法认定***于2023年10月3日死亡的事实,对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以及是否有追偿权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支付记录9份及天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方垫付,医疗费有一部分是直接支付给了医疗机构,还有一部分是支付给了***配偶张某及其妹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是在工伤赔付的范围之内应该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已经给付应当予以核实,天某某农业公司出具说明是原告公司给付的话,达不到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同***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案涉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由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此证据的效力。 6.原告提供的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鄂17**工伤认定[2023]00014号)1份,拟证明该局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10月8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包括本案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员工,从事劳动中受伤,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垫付,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同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法认定***2022年10月8日受伤为工伤,对于原告所述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包括本案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7.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1份,拟证明案涉鄂P0****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包括限额100万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受伤发生在上诉保险保险期内。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认为保险设备第九免赔说明,免赔率在2000及金额损失的10%之间以高者为准,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2021款,应当提供相应版本保险条款,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约定第16条,本案***被标的车辆物体砸到并不属于上面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2010版,以原告提交2021款保险条款为准,具体保险条款是对主合同保险分项的具体规定,原告提交的主合同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一致;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所述的免赔说明,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主合同第九条、以及平安产险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免赔率在2000及金额损失的10%之间以高者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受伤系“吊机固定横梁的右侧吊带断裂致使横梁左侧倾斜,正在脚手架上用螺丝固定钢结构横梁的***未佩戴安全绳因重心不稳掉落脚手架受伤。”有接处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印证,并不是被标的车辆物体砸到,因此不属于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所述的***被标的物体砸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此组证据的效力。 8.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和特种设备操作证,拟证明***有驾驶资格,有操作特种设备的资格,符合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此组证据的效力。 9.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三页和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2万元。原告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某甲财保佛山公司表示垫付金额由法院核定。庭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定***垫付***医疗费2万元属实,与***提供的微信记录与收款收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此组证据的效力。 10.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是在现场作业时因吊带摩擦,磨损之后导致吊带断裂,吊带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是在吊装钢结构时,吊带断裂,应以公安机关记录为准,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认为关于吊带断裂还是摩擦断裂由法院核定,但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在吊车作业状态,非通行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导致***死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标的车辆发生碰撞、震动、移动,其他外界力量导致的,是由于车辆所有人操作不规范,不属于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通过图片判断吊带是摩擦导致的断裂,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11.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提供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四项条款规定(经本院核实为第七条第十四项条款),臂断裂、吊装的物体掉落或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意外是由于臂断裂导致的,应当免赔。被告***认为本案既不是臂断裂也不是吊装物品掉落,达不到这个证明目的;原告某甲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本案***受伤系吊车吊带断裂造成吊装物体倾斜碰撞引起,并非免责情形,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存在明显冲突,应当以主合同为准;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由法院核定。经本院核实,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提供的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0版),该保险合同签订于2022年,保险条款以原告提交的2021款为准;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提出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四项条款规定与2021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内容一致,本案中***受伤不是由于臂断裂导致的,不属于免赔情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为中国珍稀菌(神农架)产业园建设项目菇棚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项目施工人员,原告某甲公司依法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号牌为鄂P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前述工程进行吊装作业时因吊带断裂致使横梁倾斜,碰撞到正在脚手架上未正确佩戴安全带的***,因其重心不稳掉落脚手架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立即送至神农架林区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疗费70776.71元。2022年10月29日,***被转至十堰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96日,花费医疗费569118.21元。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7月21日期间,***被转至襄阳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05495.51元。以上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945390.43元,被告***支付2万元。2023年10月3日,***在襄阳市襄城区**村**组家中死亡,同日某甲公司与***配偶张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支付***本次工伤全部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另查明,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22年10月18日15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11日,神农架林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00元,丧葬补助金42240.00元,均发放到第三人张某的银行账号。 再查明,被告***为鄂P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电子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保险机动车为鄂P0****,机动车类型为特种车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承保范围。被告***在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保险人为***,保险设备类型为轮胎起重机,保险条款包括限额为100万元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2021),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此外,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第九条免赔说明规定:“本保险对吊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平安产险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合同未单独载明的,则以本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列明免赔率为准。”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列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本案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免赔以损失金额的10%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甲公司追偿权是否成立及追偿范围问题;2.***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问题;3.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是否应当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鄂P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因吊车吊带断裂导致***受伤的事故发生。***经医治后死亡,某甲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有权请求侵权人就医疗费进行赔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是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本案中,***受伤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先行支付,因此,某甲公司可以就医疗费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鄂P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因吊车吊带断裂导致***受伤的事故发生,***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负有安全操作和维修检查义务,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确保吊输作业的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导致的侵权后果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对高空作业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正确佩戴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同时,作为施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某甲公司,吊输建筑主体横梁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某甲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现场工作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和提醒注意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管理和提醒义务。综上所述,考虑到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某甲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酌定被告***对***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承担70%的责任。 三、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在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作为特种作业车辆相较于普通车辆具有特殊性,其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交通运输,其主要使用场合在建设工地而非通行道路,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但是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其设置目的是保障在参保车辆处于经常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若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之外,不符合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立法目的。其次在投保人对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时,某乙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专项作业车主要用于特种作业,并非道路运输,其经常状态是作业状态,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排除在理赔范围外。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银保监会)办公厅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表明特种机动车在进行起重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故本案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包括限额为100万元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不属于免赔情形,故被告某乙财保佛山公司、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某乙财保佛山公司应就医疗费用赔偿18000元;某甲财保佛山公司应当在***应当承担的医疗费649173.3元[(945390.43-18000)*70%=649173.3]数额内进行赔付,依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本次事故的免赔以损失金额的10%为准,按照其规定的赔偿处理规则“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每次事故损失*(1-绝对免赔率)”,某甲财保佛山公司本次事故应赔偿的金额为584255.97元[649173.3*(1-10%)];下余赔偿64917.33元(649173.3-584255.97)由被告***自己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向某甲公司赔偿44917.3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584255.9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44917.33元; 四、驳回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3元,减半收取计66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神农架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467.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