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财保11号
申请人: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马道镇马道南路181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6DK3J34。
法定代表人:谷飞
被申请人:四川昊昱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47号丽景豪庭12幢1单元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43295L。
法定代表人:吴建虞
申请人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昊昱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0220513429000402000002)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能使案件审结后得到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昊昱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
3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