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康乐新村B组团门面9幢3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案涉项目完全系系由上诉人完成加工承揽。案涉运动场项目非建设工程,实为加工承揽,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案涉协议所涉工程项目为“巢湖市城北小学新建运动场施工工程”,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系工程款,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巢湖市城北小学新建运动场施工工程”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