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81民初839号
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康乐新村*组团门面*幢*****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3167079K(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腾州市鲍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2428599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案涉巢湖市城北小学将新建运动场工程系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承建,现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以自己系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80545.15元,并承担利息85068.14元(暂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按年利率6%计息)合计765613.29元,后期利息继续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就案涉工程与***签订了责任书,责任人是***,现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增加***为被告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常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7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