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3民初2704号
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就工程款部分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237754.31元。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486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