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03民初1557号
原告:奎屯**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兰干路6-11号。
主要负责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老沙湾***热力左侧。
法定代表人:眭**,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奎屯**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