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272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8192号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6354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起,以196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以438507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8元,由被告***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查封***所有的房产一套(因宅基地房产无处置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2年10月19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徐应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