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检察院宿舍104号,现办公地点合肥市蜀山区湖东路蔚蓝商务港F座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36677883X。
法定代表人:吕明清,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被告华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66000元,被告华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8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21日,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舒城县庐镇乡高庙桥建设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华策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委托给***实际施工,现场都是华策公司标牌。***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板材、栏杆及扶手等材料,共计166000元,并于2019年06月26日,由***出具欠条,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具状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购买大理石材料属实,材料款的价格也是属实,但其是代表华策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华策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材料款仅仅提供一份无从核实是否真实履行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供货事实的存在。原告究竟供的什么规格品类的货?供货究竟用于哪个项目(***在案涉项目距离100米处还负责实际施工另一非答辩人承建的庐镇乡安置房项目)?具体供货量到底是多少?供货时间是什么时候?原告应当就其具体供货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庭应当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由***以其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原告在诉状中也载明《欠条》是由***出具的,华策公司并未进行任何签章确认。假使供货事实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向出具《欠条》的主体(即***)主张债权,而非向华策公司进行主张,华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同时,在此特别强调一点,原告之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答辩人,并且提供了一份伪造答辩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作为证据,在答辩人提出申请公司印章鉴定后,原告立即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其系明知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真实责任主体。三、***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在项目材料的采购及付款上均是由其个人负责,在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中承诺不会以项目名义和公司名义予以借贷和材料款的赊欠。同时载明如因承建的项目产生上述情况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四、案涉项目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出成本费用540万余元,已经远远超出其从业主单位所领取的工程款310万元,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此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在(2021)皖1523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支持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欠款基于《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向***追偿的全部诉求(***实际仍欠付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大几十万元工程款),法院如果依然认定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对***的个人欠款行为负责,明显有违客观实际,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循环浪费。
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华策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华策公司企业信息;4.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庐镇乡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公告,被告华策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5.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华策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欠材料费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书面承诺不会以项目名义和公私名义予以借贷和材料款的赊欠,同时承诺如因承建的项目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2.(2021)皖1523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华策公司实际项目上支付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其从业主单位领取的款项;前期贵院已经支持华策公司就案涉项目所欠款项基于《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向***追偿的诉请,法院如现认定华策公司需对***个人欠款行为负责,明显有违客观实际,且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策公司对原告所举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华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欠条的主体被告***是独立的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认可其欠条真实性的***主张,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对证据4,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确实是华策公司承建,但材料采购是***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可***系实际施工人,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6,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个人出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华策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其是与华策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责任书》,但被告华策公司现提供的是复印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证据4,能反映被告华策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6,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析。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04月20日,被告华策公司与庐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华策公司承包高庙桥工程,合同价款为4496071.2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策公司又与案外人王敏、被告***签订协议,由其挂靠施工,收取挂靠费。2017年08月26日,华策公司与***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06月26日,被告***书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高庙桥护栏及大理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6000元(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工程现场负责人:***”。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06月21日、12月27日二次共计支付8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代志云6217×**×3159账户交易明细和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现尚欠款项8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签名确认欠到原告大理石材料款16600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尚欠86000元未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涉案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人应系被告华策公司,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华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署的买卖合同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种法律关系,承包方不必然承担向供应材料商支付货款的责任,亦不必然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华策公司员工,也没有持有华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其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华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该大理石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华策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大理石材料款,并非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或华策公司对***购买大理石材料进行委托或追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材料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华策公司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出卖的大理石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理石买卖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华策公司并非是大理石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华策公司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去被告华策公司对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石材料款8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账号:2000********,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负担975元,原告***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流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