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5民初17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丽,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蔚蓝商务港F座41楼。
法定代表人:吕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平,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周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华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被告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挖机使用费合计103538元;2.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1015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两被告承建旌德县俞村镇灾后重建俞凫路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挖掘机施工作业,2017年12月28日两原告合伙承揽两被告在前述工程的挖掘机作业业务,并以原告***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挖机租赁(计时)合同》1份,约定了价款等相关内容。之后两原告即履行合同,共产生挖掘机工时费97738元及平板运输费5800元,合计103538元。上述钱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
华策公司辩称,1.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周德平签订,并未涉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该合同与之前周德平已经提供给公司的合同并不一致,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也不知情并且案涉项目最终工程造价是159万元,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挖机费用以及华策公司用于案涉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一共计20多万余元,挖机作为项目的非主要材料,不可能占到项目总造价的6%至7%之多,明显存在不合理性,不排除原告与周德平将其他项目的费用计算到本项目中。3.华策公司此前已经支付过原告挖机费用,原告也向华策公司出具了收条,不存在华策公司仍拖欠挖机费。诉讼过程中,自认***在案涉工地上用挖机作业了,案外人姚某系周德平指派的管理人员。
周德平辩称,两原告的挖机确实做了事,现场也有人签字,具体金额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华策公司对两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的主体不适格。周德平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挖机租赁(计时)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德平、华策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挖机租赁(计时)合同,内容主要为两原告承揽旌德县俞村镇灾后重建工程的挖掘机作业,单价是按照260元每小时进行结算,在周德平作为甲方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华策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华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与之前周德平已经提供给公司的合同并不一致,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也不知情并且案涉项目最终工程造价是159万元,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挖机费用以及华策公司用于案涉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一共计20多万余元,挖机作为项目的非主要材料,不可能占到项目总造价的6%至7%之多,明显存在不合理性,不排除原告与周德平将其他项目的费用计算到本项目中;华策公司此前已经支付过原告挖机费用,原告也向华策公司出具了收条,不存在华策公司仍拖欠挖机费。周德平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3.俞埠大道挖机工时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给被告华策公司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挖机工时费用,金额是97738元。华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挖机费用中,应当扣除;工时时间的真实性不清楚。周德平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华策公司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4.任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代周德平垫付平板费3800元。华策公司认为该收条是由案外人任某出具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而且费用与证据3中的拖车费用2500元重合,且没有相关转款凭证。周德平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华策公司提交的证据:
1.华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华策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周德平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挖机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涉及的6万元是案涉合同之前的挖机费用;费用明细上的欠条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该收条与欠款并不矛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周德平称6万元是以前的,后面的没有付,具体欠多少不清楚。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案涉挖机费用,达不到华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德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过了华策公司授权周德平的时间,周德平无权代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委托书所载明的60天到期后,周德平仍然在负责案涉工程。周德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周德平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华策公司承建旌德县俞村镇灾后重建俞凫路修复工程。2017年8月16日,华策公司与周德平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周德平以华策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旌德县俞村镇灾后重建俞凫路修复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华策公司承担,委托期限60天。胡邦茂、***系合伙关系。因工程所需,2017年12月28日,***与华策公司订立了《挖机租赁(计时)合同》1份,该合同记载甲方为“周德平、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落款由周德平签字并盖有“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旌德县俞村镇灾后重建俞凫路修复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专用.它用无效)”;姚某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负责在俞村镇俞凫路上进行挖机及铲车作业,挖机260元/小时,总工时费为97738元(包括铲车费及拖车费),并经姚某结算确认。姚某在明细表上注明“今欠到***人工机械费9773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周德平负责到2019年初。2021年1月6日,***、***和案外人王某向本院具状起诉华策公司、周德平,后撤诉。在该次诉讼中,华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明清自认***、***、王某是合作关系,并带挖机在华策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与周德平签订的协议属实,对该合同条款予以认可,姚某为案涉工程施工员。
本院认为:***与华策公司订立的《挖机租赁(计时)合同》,华策公司亦认可该合同,虽然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提供了挖机及施工人员,与华策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盖有华策公司的章印,周德平予以签字,该合同有效。周德平与华策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虽然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60天,所盖的华策公司章印上刻有“仅限工程资料专用.它用无效”,但周德平的委托期限到期后,该工程的施工仍由周德平负责,直到2019年初,且案涉的挖机施工均作业于俞凫路工程中。***、***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周德平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周德平有代理权,周德平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向华策公司提供了挖机、铲车施工作业,并经姚某核算,华策公司应及时支付施工报酬。现原告要求华策公司立即支付施工报酬97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3800元,因无合同约定,也无姚某核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德平系华策公司的代理人,以华策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周德平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策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华策公司自认***、***是合作关系,且案涉管理人员姚某在出具明细当中已确定欠胡邦茂的人工机械费,可以认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华策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策公司提出的已向***支付挖机费60000元的问题,从华策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明确***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60000元挖机费,而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姚某签名并核算的明细及注明的欠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且周德平认为60000元的挖机费是以前华策公司工地上的欠款,华策公司也未对该收条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如华策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挖机费,姚某作为管理人员应在核算时扣减该60000元,但案涉的证据当中并没有扣减,华策公司认为已支付案涉款项60000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报酬97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加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