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舒城县庐镇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85号

原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检察院宿舍楼104号,办公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湖东路蔚蓝商务港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36677883X。

法定代表人:吕明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庐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1888。

负责人:韦发长,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65386617。

法定代表人:郭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诉被告舒城县庐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镇乡政府)、舒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被告庐镇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策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575139.5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舒城县庐镇乡高庙桥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桥墩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待质保期三年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该项目于2018年8月18日完工验收且工程早已交付完成,二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而,工程款却一直迟迟未能到位。其后原告在与被告一对接工程款付款事宜过程中,才得知2018年2月5日,案外人王敏私刻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章,伪造付款委托书出具给业主方,并通过被告二的项目资金支取审批。2018年6月8日,被告二向王敏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整而非此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所明确指定的公司收款账户。截至起诉之日,案外人王敏一直未将上述50万元工程款汇付给原告,也未将上述工程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中。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长期未收到工程款已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且影响到正常经营活动,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庐镇乡政府辩称:1、案涉舒城县庐镇乡高庙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庐镇乡政府,中标人即承包方是华策公司。2、华策公司中标与庐镇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直接组织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王敏、苏少荣施工,并且委派苏少荣为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王敏和苏少荣具体代表华策公司来完成高庙桥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王敏和苏少荣变成了华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庐镇乡政府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大事小事等都只有直接找王敏和苏少荣,至于王敏、苏少荣和华策公司他的内部到底是什么关系,庐镇乡政府一概不清楚。3、2018年2月5日,庐镇乡政府委托被告二城投公司从庐镇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中拨款50万元给华策公司作为高庙桥工程款。由王敏代表华策公司将拨款凭证拿到城投公司拨款的,王敏代表华策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庐镇乡政策已经将案涉50万元工程款的拨款手续交给了华策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任务。至于案涉50万元工程款到底是怎么流入王敏个人账户去了,庐镇乡政府不清楚,庐镇乡政府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的,没有任何过错,至于王敏也好,苏少荣也好,华策公司也好,他们之间经济往来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他们内部的施工、资金管理非常混乱,现出了问题想把责任强加给被告一庐镇乡政府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既然华策公司知道王敏私刻公章及法定代人章私下领取案涉50万元工程款,就应该立即报案,追究王敏的刑事责任,追回50万元工程款,而不应该起诉被告一,想要庐镇乡政府再付一次50万工程有这个可能吗?简直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现在华策公司不报案也不直接起诉王敏说明华策公司可能亏欠王敏5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华策公司起诉被告一庐镇乡政府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华策公司对庐镇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将城投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系错列被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城投公司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2017年4月20日,被答辩人与庐镇乡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庐镇乡政府将庐镇乡村高庙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华策公司施工,发包人为庐镇乡政府,承包人为被答辩人华策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敏。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内容,与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享有该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不承担该份合同的履行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该建设工程是因家扶贫项目,建设部分款项从扶贫项目资金中支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受业主方即发包方委托代为支付,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答辩人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以下两点,被答辩人将城投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系滥用诉权。告错了对象。2、答辩人将50万元支付给王敏个人账户,不存在过错。王敏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多次到答辩人及被告一单位,声称该工程是其挂靠被答辩人公司施工。2018年5月23日,王敏拿着被答辩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及时发放为由,要求将工程款拨付给王敏个人账户。由于王敏是实际施工人,有被答辩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且委托支付函也是向发包人出具,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王敏取得了被答辩人的授权。答辩人将50万支付给王敏个人账户是在被答辩人授权下进行的,也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习惯,因此,答辩人无过错。3、本案存在诉讼中止情形。被答辩人已向舒城县*安局报案,称王敏涉嫌诈骗,要求*安机关立案侦查。2021年12月20日舒城县*安局向答辩人发出舒公刑调证字(2021)87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2018年舒城县庐镇乡高庙桥项目5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相关材料,说明*安机关已对被答辩人的报案进行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必须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应该中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在关联性,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答辩人滥用诉权,告错对象,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告华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两被告主体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项目资金支取审批表、舒城县庐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50万元工程款发票及记账付款凭证、(2021)皖1523民初66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支付函复印件、电汇凭证、记账凭证、《项目资金支取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庐镇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华策公司与被告庐镇乡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舒城县庐镇乡高庙桥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496071.29元。合同约定,桥墩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待质保期三年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王敏、苏少荣签订协议,由其挂靠施工,收取挂靠费。故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王敏等人组织施工。2018年8月18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且交付。其间,2018年2月5日,案外人王敏私刻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持付款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税票出具给被告庐镇乡政府,被告庐镇乡政府委托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8日,城投公司向王敏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其后,原告向王敏主张此50万元的所有权,被拒绝。遂于2021年10月15日以王敏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50万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1)皖1523民初6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华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华策公司非法转包,导致其与被告庐镇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华策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已由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庐镇乡政府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王敏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敏私刻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持付款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税票出具给被告庐镇乡政府,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华策公司承担。原告未实际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非法挂靠收取费用且管理混乱,其要求被告庐镇乡政府、城投公司承担给付50万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6元,由原告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