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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宁县望远镇胜辉门窗加工部;刘某;赵某;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6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其他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某宁县某镇某加工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原告某宁县某镇某加工部(以下简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4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某加工承揽费20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技术施工,其中有一部分材料也是上诉人采购的,送过来没有人验收,也没有结算。上诉人不负责项目的结算和付款,案涉欠款系二被上诉人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认定:“原审原告某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空军基地旅部大楼卫生间制作安装窗户,单价430元/平方米,初始面积49.9平方米,暂定价格21457元。自2024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经营者***提出采购要求及安装指示。2024年6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发送“加窗户3.6平×430=1548,加16309,还有17857,后加提拉窗2600,一共20457,提拉窗安装加400,一共20857”,被告刘某回复“你把这单子重开一下,开成未付”。至此被告刘某在微信中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600元,未付金额为20857元。2024年7月15日,***向被告刘某催款称“我这个钱你看你啥时候给安排一下,我这边也得周转,也得生活呀,你没有一下付清,你多少先付上一点也行”,被告刘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正面回复付款。2024年9月26及10月26日,孙某乙通过电话向被告刘某催要款项,其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要求其直接向发包方催要款项。”上述认定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揽人,一审法院不能通过微信聊天内容进行错误推理,认定上诉人的承揽地位,一切事实的认定应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聊天内容仅仅是作为施工负责人的正常业务交流,不能因为上诉人的业务交流就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再次重申,上诉人仅仅是被上诉人赵某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三、一审法院又认定:“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赵某、刘某挂靠某公司承接,空军基地旅部大楼已投入使用,原告制作的窗户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这一事实也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并没有挂靠某公司承接,至于赵某与某公司的关系,作为赵某的员工上诉人无权掌握。 原审原告某述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欠的钱,所以跟上诉人有关系,因为当时是亲戚介绍的,所以比较信任就没有签合同,装完后上诉人给了3600元,后期装完后我方经常给上诉人打电话催这个钱,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就一直拖,一直不想付。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刘某、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2085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的利息623元(20857×3.45%/365×316),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前述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为2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25日,原告某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空军基地旅部大楼卫生间制作安装窗户,单价430元/平方米,初始面积49.9平方米,暂定价格21457元。自2024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经营者***提出采购要求及安装指示。2024年6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发送“加窗户3.6平×430=1548,加16309,还有17857,后加提拉窗2600,一共20457,提拉窗安装加400,一共20857”,被告刘某回复“你把这单子重开一下,开成未付”。至此被告刘某在微信中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600元,未付金额为20857元。2024年7月15日,***向被告刘某催款称“我这个钱你看你啥时候给安排一下,我这边也得周转,也得生活呀,你没有一下付清,你多少先付上一点也行”,被告刘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正面回复付款。2024年9月26及10月26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刘某催要款项,其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要求其直接向发包方催要款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赵某、刘某挂靠某公司承接,空军基地旅部大楼已投入使用,原告制作的窗户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窗户加工制作及安装义务,微信结算剩余承揽费20857元未付,被告刘某应依约支付承揽费。至于被告刘某辩称的案涉工程系赵某承包,支付的3600元亦系被告赵某先行支付给刘某,再由刘某支付给原告,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台账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辩称,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欠付承揽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857元为基数,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35%,自2024年7月15日(首次催要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宁县某镇某加工部加工承揽费20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支付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宁县某镇某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公告费250元,由原告某宁县某镇某加工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赵某的通话录音1份(核对原始载体提交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目的:门窗的钱赵某和某公司没有付给某。 原审原告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上诉人与赵某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且上诉人是和赵某一起干活的,加工期间我也是一直和上诉人沟通协商。 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其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不能证明案涉责任应由赵某、某公司负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主张案涉加工承揽费20857元应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公司负担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从合同订立主体的角度,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系原审原告某与上诉人刘某口头达成,并就单价、初始面积、暂定价格均进行了约定,此其一。其二,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一审也已查明,上诉人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审原告的经营者***提出采购要求及安装指示。加工承揽结束后,原审原告的经营者***也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刘某发送加工承揽完成的平米数,货款总金额等。后续的催要货款,原审原告的经营者***也是向上诉人刘某催要。其三,上诉人刘某主张其仅是被上诉人赵某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此系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刘某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附件二:诉讼费用收款账户(请注明案号、当事人信息):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法院开户信息为: 开户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解放西街支行 账户:291050010********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