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799号
原告:***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