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217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增鹏,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水路1号绿地21城B区4号楼102(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朱鑫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增鹏与被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0104财保6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账号106034534282)。李增鹏于2021年4月7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增鹏申请解除对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晓颖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龚琬清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