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3民初3075号
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B区4号楼102(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
法定代表人:甄某1。
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1069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宁01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69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58元(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上本息合计54258元,2019年7月2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邮箱发送《西部工业XX项目外墙招标公告》,告知原告依照相关条件准备上述项目的投标文件资料以此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原告收到上述招标公告后从招标公告中获悉,本招标项目为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招标人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以北、XX育成中心经五路以东区域,建设内容是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2、3、4、5栋楼外墙。原告随准备相关投标文件并于2018年3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用途和附言一项中载明:“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投标保证金”。时至今日,上述保证金缴纳后,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却一直未组织进行开标、评标、中标活动,事实上该项目至今就未开工建设。原告就已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经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其进行退还,但被告均以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返还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电子回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登记申请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宁夏分公司的决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宁夏分公司及张X同志任职的通知、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企业档案资料均加盖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市*服务一处档案查阅章)、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QQ邮箱邮件截屏图均为打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电子邮件的来源,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邮件中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存在以及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接收的时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西部工业XX项目现场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2018年2月28日,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离职)的邮箱发送“西部工业XX项目外墙招标公告”形式发出招标邀请,告知原告依照相关条件准备参与投标的文件资料。上述招标邀请载明:一、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招标人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现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二、项目概况:2.1建设地点:银川市金凤区****以北、XX育成中心经五路以东区域。2.2建设内容: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2、3、4、5栋楼外墙。2.3招标内容: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三、投标人资格要求……四、投标文件要求:4.1投标人需要细化的给出报价(报价时需要把设计费、施工费分开)及效果图。4.8投标时须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予以退还。五、招标文件的获取:凡有意参加者,请派代表于2017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北京时间每10时至11时,14时至16时)到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报名登记,并洽购招标文件。4.1招标电子文件售价:每套售价人民币1000元。售后不退。4.2支付方式:现金。六、招标方式: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成中心506室。所涉招标邀请没有载明招标文件的发售期、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原告于2018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50000元,用途和附言一栏载明:“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称,其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被告联系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除支付投标保证金外,原告没有支付过其他费用,亦没有提交过投标文件;原告在缴纳上述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组织进行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原告因没有收到本案涉及的招投标项目任何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于2020年9月14日就原告的代理律师申请公开的“查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以北、XX育成中心经五路以东区域西部工业XX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的信息答复如下:自2014年12月22日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现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成立以来,该项目未在本机关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12月29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其收到招标邀请后按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未就涉案招投标项目组织进行开标、评标、中标活动,故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招标邀请没有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作用、提交、没收等内容,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就涉案招投标项目获取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且原告对其陈述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被告联系确定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招投标活动,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招标、开标、评标、中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其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应退而未退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6.45元,减半收取578.23元(此款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夏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玉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