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执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东侧、淮河路南侧第5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139572093。
法定代表人:宋正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元通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573001027J。
法定代表人:李朝群,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2020)宿仲裁字第5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宿州仲裁委员会(2020)宿仲裁字第549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宝
审 判 员 闫志新
审 判 员 路萍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晶莹
书 记 员 孙大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