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6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京大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女,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女,系***之母。 原审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洲镇京开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2903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发路段存在相距较近的两个土垅,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土垅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错误。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发路段存在土垅错误;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也出庭作证,证实没有土垅。退一步讲,即使事发路段真存在土垅,造成***死亡的原因不明。2、原审判决认定事发路段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却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相互矛盾。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施工及验收完毕的证据,上诉人不再对该工程路面负管理职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不是事实,杨某1、杨某2不是本人书写,段某的是本人书写的。上诉人说工程已经验收,其说四月份验收,但是六月份才修了预留部分。兴利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交通局陈述的不相符,属于做假证。***是因为在土墩上摔倒了,因此才导致其死亡。肃宁到事发路段有六七里地,期间他也没有摔倒,就是在土墩摔倒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四位原告的继承人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274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7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后堤村北(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村北变压器南侧偏西路段时,行经路面上两个土垅处时摔倒,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路是由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包,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事发时已施工完毕。因河间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埋设输水管道,需要穿越五米左右宽的上述路段,于是两个公司协调后,由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路段做好地基处理后,暂时不打水泥路面,等河间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输水管道埋设完工后,再由河间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铺设水泥路面,之后,由于改变了输水管道的铺设路线,输水管道不再此处经过。河间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便于2016年6月7日上午将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留的路面进行了硬化。路段补修完毕后在2016年6月14日由沧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河间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统一验收。事故发生路段与修补路段大体一致。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679.6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144元,误工费54元,死亡赔偿金11051×20年即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20年÷2即90230元,***9023×13÷2即58650元,***9023×16÷2即72184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路段存在相距较近的两个土垅,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土垅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土垅是谁所堆尚不能查清,但清楚的是,事发道路的承包方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发时该工程虽施工完毕,但该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建设成果转入使用的标志和重要环节。事发道路在竣工验收前应由承包方负责管理、维护,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发生侵权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所驾二轮摩托车是否经登记,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死者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事发时间是7月份的下午17时,白天较长,能见度较好,作为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行经此路段时根本不会发生损害后果,可见死者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比较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由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1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79.6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144元,误工费54元,死亡赔偿金11051×20年即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13÷2即58650元,***9023×16÷2即72184元,丧葬费2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支持5000元为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20年÷2即9023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379036.62元,由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外损失的10%即3790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90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肃宁县交通运输局对此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未参加建设、验收,不具有管理职责,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429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原告***、***、***、***负担5211元,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段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现场补修路段存在两个土垅,受害人骑摩托车经过土垅时摔倒受伤送医治疗;且该三名证人均为事发时最早到达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原审中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申请证人杨某3、刘某2、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3、刘某2均非现场证人,且与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某虽为到现场的救护车司机,但其证言为“没有看见土垅”。比较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某1、杨某2、段某出庭证言证明的内容及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3、刘某2、王某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发现场补修路段存在两个土垅,受害人骑摩托车经过土垅时摔倒受伤送医治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上诉人虽提供《工程质量报验单》、《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等,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并验收完毕,但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时间均为2016年4月。而原审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证实事发现场补修路段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其施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对上诉人关于不再对该工程路面负管理职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