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14816号
原告:北京盛全四方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7号院4号楼1层116。
法定代表人:王亮。
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瀛州镇京开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顿晨芳。
原告北京盛全四方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北京盛全四方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盛全四方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其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按照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盛全四方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