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2101号

原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祥,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瀛洲镇京开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顿晨芳,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盐场兴盐大街晶山家园24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昊,职务:经理。

原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全工程公司)与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水利工程公司)、河北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樊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全工程的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桩基施工费135269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3%支付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晶山家园六期26#、27#、28#楼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桩基施工且验收合格。现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在26#、27#、28#楼桩基以上以施工到正负零以上全部工程。原告多次催要桩基工程款,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以开发商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不给付桩基款。另中捷晶山家园六期开发楼建设单位为被告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桩基施工款135269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兴利水利公司、樊捷房地产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建全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捷晶山家园六期26#、27#、28#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中捷。承包价款:固定均单价150元/米,PHC400A-95管桩7908米×150元/米=1186200元,按设计桩长施工据实结算。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本工程原材料管桩无预付款,管桩定金等全部由乙方出资购买。管桩施工完工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转账),同时给甲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若未按时付款,乙方未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按月息1.3%加息付给乙方(转账)。合同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3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如乙方拖欠机械费、工人工资、管桩材料款等影响甲方施工按拖欠额罚款归甲方。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建全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量变更签证单:1、中捷晶山家园六期28#楼桩基工程新增PHC400AB95工程量:塔吊基础5米/根×4根=20米,合计28#楼新增塔吊基础管桩量20米,故20米×150元/米=3000元。2、中捷晶山家园六期28#楼桩基工程新增PHC400A95工程量:楼基桩基桩号55增加1米,桩号132增加3米,桩号19、20、21、22、81未增加桩长,其他桩号均增加5米(200根-7根)×5米/根=965米。补桩1根=24米。合计28#楼新增管桩量993米,故993米×150米/元=148950元。

原告建全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签订铁板租用欠款单,证实中捷晶山家园六期26#、27#、28#楼桩基工程2.5m×5.8m×20mm施工道路铁板租赁费和来回运费合计11240元。

原告建全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签订签证单,证实中捷晶山家园六期26#、27#、28#楼桩基工程,由于28#楼由设计桩长19米变更为桩长24米,故将原28#楼的19米桩进行倒桩、配桩及运回配不上的桩所增加的费用合计3300元。

上述欠款共计3000+148950+11240+3300=166490元,加上合同总价款1186200元,总计欠款金额为1352690元。

另,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为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建设局,建设单位为被告河北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晶山家园六期,施工单位为被告河间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桩基施工合同、欠款单、签证单、施工许可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全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全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1352690元,有原、被告共同签署确认的桩基施工合同、签证单、欠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三条“未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按月息1.3%加息”及“管桩施工完工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樊捷房地产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开发商未拨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不能给付原告桩基施工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就工程款履行情况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应对其履行给付义务,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兴利水利工程公司、樊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69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3%支付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7.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