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文化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附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凯汇公司工程款1092257.97元-151031.87元-153271.39元-257500元=530454.63元,(上诉争议标的561803.34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凯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项目计算错误。1.未扣除顺欣苑工程中第14项、第15项的材料费151031.87元。2.华盛公司组织实施的部分分项工程只计取了综合费未计取税金,扣除时只扣除分部分项工程费,未扣除华盛公司实施部分税金153271.39元。3.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计取是按人工费为基础,单价下浮后人工费自然下浮,总价措施及规费按比例下浮。4.凯汇公司进场时华盛公司已完成安全文明措施及临时设施的建设工作,总价措施费应当扣除257500.08元。二、酌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不能确认应付进度款的时间,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凯汇公司辩称,不应当扣除第14项、第15项材料费151031.87元,从用料来看,财评报告中记载的顺欣苑加固工程中第14项、第15项名称并非混凝土,从照片看华盛公司提供的照片是新建工程施工,不是案涉纠纷施工,从数量看对账单、供应单上载明的数量与财评报告中的数量大体吻合,证明预拌混凝土不是用于案涉纠纷部位。针对税金,华盛公司组织实施的分部实施工程是否计取税金需要核实,如果实际计取税金,应当扣除并相应下浮款项,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针对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不影响总价措施费、规费,双方在一审中对该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临时设施是用于其他工程,与案涉加固工程无关,不应按华盛公司要求进行扣除。从欠付工程款利息看,工程款一部分为正常工程价款,一部分为质保金,正常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一条第一项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凯汇公司认可。 凯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盛公司向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090888.26元(大写:贰佰零玖万零捌佰捌拾捌元贰角陆分);2.请求依法判令华盛公司向凯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9088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853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拖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70178.01元,利息共计180031.32元;3.由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腾龙甲公司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华盛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500万元,最终结算时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及其他让利合计按财评控制价下浮7%。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合同》,补充约定了付款周期等内容。2019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二)》,将合同暂定价调整为550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华盛公司向凯汇公司发出《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文件拟定的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报价方式为按财评控制价下浮一定比例报价,最低不低于12%。2018年11月1日,华盛公司(甲方)与凯汇公司(乙方)签订《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凯汇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1)按财评控制价下浮25%办理结算;(按财政评审清单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得到工程总价后下浮25%);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或其适用的修订版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计量;计价过程中所有措施费按实际发生计取,规费按总承包方持有规费证计取。”“合同工期为70日历天,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完成设计图纸及甲方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或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工程进度款在每月25日前由乙方申报,次月10日前按经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审核确认后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加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资料提供完毕付至审核价的85%,按相关规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无息退还。”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1年12月31日,石棉县财政局出具《石棉县财政局关于对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评审的意见》(石财评审〔2021〕186号),审定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总金额为69263724.31元,其中主楼及顺欣苑加固工程合计12633273.72元(含规费473011.54元、总价措施费398591.07元)。 庭审中,凯汇公司与华盛公司无争议的事实为:1.华盛公司已向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089341.55元;2.在《石棉县财政局关于对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评审的意见》中,主楼加固工程的第44至51项、第57项、第59项、第60项由华盛公司施工,工程款合计950226.34元。顺欣苑加固工程的第16至20项、第25至35项、第40项、第41项由华盛公司施工,工程款合计582487.6元。前述工程款总计1532713.94元,应在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3.凯汇公司施工的主楼加固工程总价措施费计223873.9元,顺欣苑加固工程总价措施费计33626.18元;主楼加固工程规费计264024.67元,顺欣苑加固工程规费计39656.89元。前述款项合计561181.64元;4.在凯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建筑设备使用费51300元。 《石棉县财政局关于对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评审的意见》中,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加固工程顺欣苑加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4项梁截面加大C35灌浆料(工程量16.05m3)、第15项柱截面加大C35灌浆料(工程量57.19m3)两项中有151031.87元材料费双方存在争议,华盛公司认为此两项并非灌浆料实际应为商砼浇筑并由华盛公司提供材料,该费用应当扣减。华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及对账单载明,5月9日、5月22日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向华盛公司供应C35细石膨胀混凝土107m3、114m3,浇筑部位分别为5至15轴交E至H轴加固梁板柱、5至15轴交E至H轴二层柱三层梁板。双方一致确认该两项不计算规费和措施费。 另,凯汇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的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腾龙甲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顺欣苑加固工程中第14项、第15项的材料费151031.87元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二、规费、措施费是否应下浮25%;三、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顺欣苑加固工程中第14项、第15项的材料费151031.87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按照《石棉县财政局关于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评审的意见》的内容,顺欣苑加固工程第14项、第15项项目名称为梁截面加大C35灌浆料及柱截面加大C35灌浆料,虽然华盛公司辩称该两项应为混凝土浇筑并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发货单、对账单,但发货单及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浇筑部位不能与财评报告中审定的项目名称、工程量相对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华盛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财评报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现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顺欣苑加固工程中第14项、第15项的材料款151031.87元不应在凯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规费、措施费是否应下浮25%的问题。从凯汇公司、华盛公司签订的《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1)按财评控制价下浮25%办理结算(按财政评审清单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得到工程总价后下浮25%)”和“计价过程中所有措施费按实际发生计取,规费按总承包方持有规费证计取”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是以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到总价后下浮25%,规费、措施费单独计取的结算方式,同时由于综合单价本身不包含规费等费用,因此规费、措施费不宜计入工程总价进行下浮。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凯汇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所对应的规费和措施费561181.64元。因此,本案中凯汇公司应得工程款为:加固工程总价款12633273.72元,扣减规费473011.54元、措施费398591.07元、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金额1532713.94元后下浮25%,再加上凯汇公司应得的规费、措施费561181.64元,并扣减应支付华盛公司的租赁费51300元及华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89341.55元后,华盛公司应向凯汇公司支付1092257.97元[(12633273.72元-473011.54元-398591.07元-1532713.94元)×75%+561181.64元-51300元-7089341.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按照《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进度款在每月25日前由乙方申报,次月10日前按经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审核确认后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加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资料提供完毕付至审核价的85%,按相关规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后无息退还”的内容,华盛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审核价的85%,在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两年后退还。虽然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但因本案合同中未对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在财评报告出具前双方均不清楚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办理结算。鉴于财评报告是在2021年12月31日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距离工程完工、交付使用都已达2年时间,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在财评报告出具前华盛公司已经支付了70%左右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凯汇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 凯汇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腾龙甲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凯汇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裁定准许凯汇公司撤回对腾龙甲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汇公司工程款1092257.9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凯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盛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7元,由凯汇公司负担12753元,华盛公司负担12214元。 二审期间,华盛公司、凯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华盛公司与凯汇公司协商均同意从华盛公司应支付凯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24205.58元。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凯汇公司签订的《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顺欣苑加固工程中第14项、第15项的材料费151031.87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华盛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对账单虽载明供货数量、浇筑部位,但不能与财评报告中审定的项目名称、工程量相对应且未提供相应的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未从凯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双方是以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到总价后下浮25%,规费、措施费采取单独计取的结算方式,综合单价本身不包含规费、措施费,因此一审认定规费、措施费不计入工程总价进行下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凯汇公司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的规费和措施费561181.64元,华盛公司上诉要求另行计算规费和措施费的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华盛公司、凯汇公司双方协商均同意从华盛公司应支付凯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24205.5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华盛公司应支付凯汇公司的工程款为968052.39元(1092257.97元-124205.58元)。 综上所述,由于华盛公司与凯汇公司对税金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改变,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8052.3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6元,由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7元,由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9元,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