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9961号
原告:陕西建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陕西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01760.77元,并以2321408.62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LPR计算,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8月7日,再以2901760.7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按照当时的LPR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神禾公司将其承建的鱼包头项目中10KV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原告建华公司,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部分电力迁改工程,经核算,原告在涉案分包工程共计总工程款为2901760.77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在供货期间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应当支付原告实际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故起诉。
被告神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工作,未施工部分价款应在合同总价中扣减,原告要求其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仅拆除了12根电杆,剩余7根未拆除,实际仅组立了17根电杆,剩余6根未组立。其次,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其公司无法核实准确工程量,结算金额未确定,故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最后,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无约定与法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神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建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保利鱼包头项目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鱼包头项目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承包范围包括负责保利鱼包头项目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及办理项目相关的各项手续。即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回填、外运,顶管施工、市政围挡、路面开挖及恢复、园林绿化迁移恢复及补偿费用、与市政、交警、城管等相关政府部门协调等全部工作内容及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双方商定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被告)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程中间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原告)指派***为乙方施工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检查、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若甲方采用无账期方式直接以现金支付(“现金支付”)合同价款,则乙方同意在非现金合同总价上给予甲方95折优惠,基于此,双方确定,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固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柒角柒分,小写:¥2901760.77元;采取现金支付的不含税固定合同总价为:¥2662165.84元;税额为:¥239594.93元。合同价款支付为先施工后付款,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每月25日向监理提交请款报告,经监理单位核实工作量后,由甲方确认。甲方核实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100%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100%(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乙方向甲方补开增值税发票或由甲方配合乙方开具红字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申请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截止至2021年6月10日,我方(即原告建华公司)已完成了保利鱼包头项目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所有工作,总产值为2901760.77元,扣除已审批工程款0元,本期申请工程款为总产值(2901760.77)*付款比例(80%)-已审批工程款(0)=2321408.62元。按施工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月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壹仟肆佰零捌元陆角贰分)(小写:2321408.62元)。现报上6月份进度工程款申请表,请求予以审查。下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原告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申请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质量是否达到合同规定标准进行了确认,并作出进度款审核意见为:建议支付进度款2321408.62元,请甲方审核。陕西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被告神禾公司施工代表***在工程部经办人审核意见处,签署:建议支付进度款2321408.62元,请领导批示。并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下方有项目经理***签字并签署“同意支付”意见,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后经原告催促,2021年8月2日,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神禾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990000元、990000元、921760.77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8月3日***收到上述三张发票。之后双方因付款发生纠纷,上述三张发票于2021年8月31日作废。另查明,***为被告神禾公司的员工。原告建华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建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神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利鱼包头项目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神禾公司签订的《保利鱼包头项目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每月25日向监理提交请款报告,经监理单位核实工作量后,由被告确认。被告核实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100%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100%(原被告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原告向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或由被告配合原告开具红字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原告建华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有被告神禾公司案涉项目代表***、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建华公司要求被告神禾公司按照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321408.6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华公司要求被告神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即2901760.77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100%。现原告建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神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神禾公司应以2321408.6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7日起支付原告建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之日。原告建华公司要求被告神禾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及保函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321408.62元,并支付以2321408.6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7日至实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3元,减半收取计164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6.5元,原告陕西建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建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6.5元,由被告陕西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