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1782号
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6616.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3307.48元(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车间二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工费用为22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补充合同(1)》约定,被告将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小三层工程发包原告,人工费用为233000元。《补充合同(2)》约定,被告将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室外区域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工费用为307000。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33383.96元,剩余工程款606616.04元至今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多年未对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补充合同、事故处理方案、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车间二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按工程量11AC602图纸除钢结构安装工程外所有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后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完成决算总工程量的90%,余款质保壹年后付清。在付工程进度款时将已付预付款金额扣回。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每月10号前将工程师核定己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
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用为图纸范围内采暖、消防、给排水、电气安装;承包方式为人工费用包干,主材辅助被告提供、采购,并提供合格证;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至2012年5月15日竣工;人工费用为220000元。补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原告进场施工15日内被告预付80000元人工费,电气工程进场预付50000元人工费,其余款项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人工费2万元质保金外,被告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款。
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补充合同(1)约定,被告将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小三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部分、墙体砌筑及抹灰、地沟、卫生间贴砖、钢楼梯制安、消防水箱制安、室外散水;承包方式为人工费用包干,除钢筋及商混由被告提供、采购并提供合格证,其余材料费用由原告包干;工程于2012年4月15日开工至2012年7月25日竣工;人工费用为233000元。补充合同(1)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待合同签订生效且工程结算审核合格后,被告除留10%款项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2个采暖期),其余90%工程款由原告提供发票后付清。补充合同(2)约定,被告将兰州华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室外区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污水工程、上水工程、消防工程、采暖工程、化粪预埋穿线管、室外道路硬化(包含道牙安装、三七灰土、原多余方挖除及外运);承包方式为人工费用包干,除商砼、道牙、井圈及井盖由被告提供、采购,提供合格证外,其余材料费用由原告包干;工程于2012年4月15日开工至2012年7月25日竣工;人工费用为307000。补充合同(2)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待本合同签订生效且工程结算审核合格后,被告除留10%款项作为质保金外(保质期为2个采暖期),其余90%工程款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付清。
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3383.96元,剩余工程款606616.0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均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同时,四份合同对工程质保期也作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于2012年7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即质保期于2013年7月到期。《补充协议》未约定质保期,但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含采暖工程,质保期应为2个采暖期;《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约定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即三份补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于2014年7月到期。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已到期,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质保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距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超过2年,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