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173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90382535X,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新城区1号写字楼3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794893225D,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新城区1号写字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市陇发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599538252D,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1号写字楼03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7月8日生,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定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51546E,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定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建投公司”)、定西市陇发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发建投公司”),第三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西市陇发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8930.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4773.24元(以4158930.34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具体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与案外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园区铸锻板块·铸造公司综合站房等辅助用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SJS-GC-FB-2014-019)以及《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兰石铸锻板块·铸造公司循环水池,锅炉房,除尘设备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SJS-GC-FB-2014-045)、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S-GC-FB-2014-075)、《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LSJS-GC-FB-2014-013),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案外人兰石公司位于兰州市兰州新区××工业园区的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风险抵押金,用于保障工程施工安全,被告承诺于工程完工后向原告退还。原告于2015年5月完成四份合同项下所有施工项目并交付,并于2016年4月25日跟兰石公司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5754007.53元。兰石公司陆续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被告,但被告并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计划书》,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工程账务核对清楚,并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所欠付工程款向原告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直到2021年5月18日,被告以房屋顶账的形式向原告清偿了1277434.18元工程款后,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158930.34元,风险抵押金1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几经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当时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发生的关系,被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并支付给***。 被告定西建投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可以提供相关审计报告,反映被告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未有与润华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被告与甘肃润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陇发建投辩称,同定西建投辩称意见。 第三人兰石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润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润华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真正债权人是***,***无权提起诉讼,2.润华公司欠***170余万元,不应付给***,3.兰石集团确实付清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LSJA-XQ-013)》及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协议书(LSJS-GC-FB-2014-019)》及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协议书(LSJS-GC-FB-2014-045)》及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协议书(LSJS-GC-FB-2014-075)》及工程结算单、光盘录音、转账记录及收据、《还款计划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结清证明》、《抵账协议》、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收据、原告缴纳税款的凭证以及缴费银行凭据等证据;被告润华公司依法提交了润华公司收款回单、润华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定西建投依法提交了润华公司2022年审计报告等证据,第三人兰石公司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LSJA—XQ—013)、《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S—GC—FB—2014—019)、《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S—GC—FB—2014—045)、《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S—GC—FB—2014—075)、《工程结算书》、《往来账项询证函》(编号:LSJS—YFZK—23)、《工程结算书》(维修费)、《抵账协议》等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根据以上确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发包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LSJA-XQ-013;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兰州兰石四方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项目工程;三、合同工期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交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交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六、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如工程进程款推迟支付超过2个月时,从第三个月起发包人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给承包人;如发包人提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给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85%待工程审计结束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分包结算金额:13153558.4元。 2014年5月,发包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A-GC-FB-2014-019;协议书载明一、分包项目概括分包项目名称:兰石装备制造园区铸锻板块—铸造公司综合站房等辅助用房工程;二、分包项目工期5月15日开工,6月10日基础完工,6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7月10日主体抹灰和设备基础完工。7月15日整体具备交工条件。工程结算单载明分包结算金额9378674.28元。 2014年7月,发包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A-GC-FB-2014-045;协议书载明一、分包项目概括分包项目名称: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兰石铸锻板块·铸造公司循环水池、锅炉房、除尘设备基础工程。二、分包项目工期7月20日开工,8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9月20日主体抹灰和设备基础完工。9月30日整体具备交工条件。工程结算单载明分包结算金额3100755.06元。 2015年1月,发包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SJA-GC-FB-2014-075,协议书载明分包项目概括分包项目名称:兰州兰石集团兰州新区一期保障房商铺隔墙零星工程。工程结算单载明分包结算金额121019.80元。 2021年5月18日,甲方: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以对甲方的债权(小写1277434.18元)抵消对丙方的债务(小写1277434.18元),丙方取得甲方(小写1277434.18元)的债权。2.丙方以对甲方的债权(小写1277434.18元)抵消对丁方的债务(小写1277434.18元),丁方取得甲方(小写1277434.18元)的债权。丁方以对甲方的债权(小写1277434.18元)抵消对甲方的债务(小写1277434.18元),债权债务抵消后剩余房款人民币(153770.82元)由丁方向甲方付款。以此,原告间接取得工程款1277434.18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润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显示:收据收款人为***,经办人为***,付款审批表承包个人名称为***,且被告润华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借用被告润华公司资质,***系实际签字人员,故结合相关票据、原告及被告润华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其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向***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涉及兰石公司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案涉工程款总计25754007.53元,被告兰石公司已向被告润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收工程款的情况:1、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润华公司通过支票、电汇、承兑等支付方式先后向***支付17466999元,其中1268999元系归还***的个人借款,润华公司亦在庭审中承认该部分付款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该部分中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6198000元;2、2021年5月18日,润华公司通过《抵账协议》的方式支付1277434.18元;3、原告***在代理词中自认发包方兰石公司直接向***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700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该数额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润华公司先后向***共计支付工程款24475434.18元,剩余1278573.3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润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通过***支付了风险抵押金,现案涉项目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返款风险抵押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华公司辩称应扣除三年费用,应案涉工程仅施工一年就全部完成,因此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定西建投公司和陇发建投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定西建投向法庭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定西建投由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润华公司的财产被定西建投擅自侵占、使用等财产混同迹象。润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陇发建投的时间为2023年,双方独立做账,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定西建投、陇发建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案涉账目较多,且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既存在多笔工程款,又存在借款,既有直接资金往来,亦有通过委托人账户的资金往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将案涉账目予以对清,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于提交起诉状时,即2022年4月11日,本院以1278573.35元为基数,年利率3.65%,自2022年4月11日起算,具体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573.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78573.35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75元,由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2元,由原告***负担16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