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钢构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南段3188号大数据产业园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8号院12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科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上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2023)甘019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科文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区法院(2023)甘0191民初l8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区科文旅公司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形式完成了对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水上漂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以转账凭证未注明为出资款且实物出资不符合章程认定新区科文旅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新区科文旅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新区科文旅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兰州水上漂公司支付的l135023.71只能为出资款。兰州水上漂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明确备注为新区科文旅公司“实收资本”,已表明兰州水上漂公司对新区科文旅公司的出资是认可的,且兰石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完全认可该笔金额为出资款。(二)新区科文旅公司已将滑水索道设备实际交付兰州水上漂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非货币出资方式,故新区科文旅公司的该出资行为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经兰州水上漂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新区科文旅公司为兰州水上漂公司滑水项目购买滑水索道设备已投入资金9570095.18元,且因项目建设时间紧、任务重,2017年7月兰洽会前就要投入运营,新区科文旅公司在兰州水上漂公司公司成立前就委托另一股东北京水上漂公司提前代为购买了该设备,并在兰州水上漂公司成立后,将滑水索道设备交付其投入使用。虽然兰州水上漂公司章程规定新区科文旅集团的出资形式为货币,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出资形式为货币和滑水索道设备出资,但不能就此机械地认定新区文旅集团只能通过货币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均属于有效出资,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却作出兰州水上漂公司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单方面委托”不予采信的错误结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已生效法律文书及《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亦能证明新区科文旅公司对兰州水上漂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新区法院(2022)甘0191民初l061号民事判决查明:“科文旅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义务”。目前该法律文书已生效。2018年2月11日,新区科文旅集团与新区水上漂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新区水上漂公司)追认,甲方(上诉人)同意并接受乙方追认以下事实:l.甲方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审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570095.18元,系甲方在乙方尚未注册成立,且乙方未开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作为设备代采方替乙方支付的乙方开业必备的设备购买价款,甲方支付上述价款的行为视为已经向乙方缴付同等数额的货币出资”。即兰州水上漂公司亦认可新区科文旅公司的滑水索道设备出资行为。新区科文旅公司已履行了对兰州水上漂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且实际出资金额超过了新区水上漂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 兰石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决。1、兰石建设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9日新区法院作出(2020)甘0191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因兰州水上漂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兰石建设公司向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区法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兰州水上漂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州水上漂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实缴资本为1364.76万元,兰州水上漂公司的股东为新区科文旅公司、北京水上漂公司,但新区科文旅公司、北京水上漂公司均未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兰石建设公司向新区法院申请追加新区科文旅公司、北京水上漂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新区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兰石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新区法院作出了(2023)甘0191民初l828号民事判决书。2、新区科文旅公司认缴出资l92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2017年7月31日前出资,但新区科文旅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己出资到位,新区科文旅公司提交的证据《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股东出资审计报告》)是兰州水上漂公司单方委托,《股东出资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不符,该审计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3、新区科文旅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是新区科文旅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内部之间签订的合同,新区科文旅公司向北京水上漂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9570095.18元系新区科文旅公司与北京水上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新区科文旅公司诉称以实物形式完成了出资义务,与兰州水上漂公司章程规定的货币出资不符,不能认定新区科文旅公司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新区科文旅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北京水上漂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兰石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追加二被告为原告申请对被执行人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甘0191执1674号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就被执行人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兰石建设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新区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新区法院据此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甘0191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兰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1月1日前支付2591125.28元,若违约,则向兰石公司支付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兰州水上漂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兰石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区法院以(2021)甘0191执16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兰石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新区法院提出追加兰州水上漂公司股东新区科文旅公司及北京水上漂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新区法院对兰石公司的申请立案审查后,认定新区科文旅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北京水上漂公司未履行108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水上漂公司为(2021)甘0191执1674号案被执行人,驳回兰石建设公司对新区科文旅公司的追加申请。兰石建设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新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兰州水上漂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新区科文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920万元,首期(2017年6月30日前)出资金额7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末期(2017年7月31日前)出资金额11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北京水上漂公司认缴出资额1280万元,首期(2017年6月30日前)出资金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末期(每季度实缴150万,直至2019年3月31日前缴清)出资金额10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7月5日,北京水上漂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200万元,后再未履行剩余1080万元的出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在兰州水上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公司未实缴出资额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兰州水上漂公司的章程约定,新区科文旅公司认缴出资192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2017年7月31日前出资。现新区科文旅公司辩称已通过货币和实物足额出资,主要依据为其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和《股东出资审计报告》,但新区科文旅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并未注明为出资款,在兰州水上漂公司与新区科文旅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转账款项系出资款。且该审计报告系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在已为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审计的,与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不符,该审计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新区科文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足额出资的义务,其辩称其已完成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区法院不予采信,故新区科文旅公司应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北京水上漂公司认缴出资额128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2019年3月31日之前出资,但其2017年7月5日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200万元,后再未履行剩余108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北京水上漂公司未按时完成足额出资的义务,亦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兰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被告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为新区法院(2021)甘0191民初167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被告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1920万元范围内对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未出资1080万元范围内对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区科文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新区法院(2022)甘019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新区法院(2023)甘019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新区法院(2022)甘019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已经认定“科文旅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义务”。证据3、《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证明:2018年2月11日,新区科文旅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兰州水上漂公司追认,新区科文旅公司同意并接受兰州水上漂公司追认以下事实:1.新区科文旅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北京水上漂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570095.18元,系新区科文旅公司在兰州水上漂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兰州水上漂公司未开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作为设备代采方替兰州水上漂公司支付的兰州水上漂公司开业必备的设备购买价款,新区科文旅公司支付上述价款的行为视为已经向兰州水上漂公司缴付同等数额的货币出资”。新区科文旅公司已履行了对兰州水上漂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且实际出资金额超过了兰州水上漂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第二组证据:证据4、《滑水索道设备买卖合同》。证据5、《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据6、现场照片一份。证明:1.新区科文旅公司为兰州水上漂公司购买了957万余元的滑水索道设备,价款已全额支付。2.该套设备至今仍在新区滑水项目现场,设备价值足以覆盖兰石建设公司对新区水上漂公司享有的债权,兰石建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新区科文旅公司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兰石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061号判决和一审案件审判员是同一个人,依据是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证据3、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经质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经质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被上诉人兰石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新区科文旅公司(甲方)与北京水上漂公司乙方签订《滑水索道设备买卖合同》,约定:“2.双方确认,甲方采购的索道设备基本情况如下:设备总费用11258935.50元。3.设备费用支付。(1)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费用85%,即9570095.18元。(2)设备交付且安装调试完成后4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费用1688840.32元。”2017年5月24日,新区科文旅公司向北京水上漂公司转账支付9570095.18元。 2018年2月4日新区科文旅公司(甲方)与兰州水上漂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约定:“二、乙方追认,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追认以下事实:1.甲方于2017年5月24日向北京水上漂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570095.18元,系甲方在乙方尚未注册成立,且乙方未开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作为设备代采方替乙方支付的乙方开业必备的设备购买价款,甲方支付上述价款的行为视为已经向乙方缴付同等数额的货币出资。2.根据《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乙方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2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1920万元,首期79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以货币方式缴纳,末期1125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以货币缴纳,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完成首期货币资本的缴纳,首期实缴资本为9570095.18元,超出首期认缴资本1620095.18元作为提前缴纳的末期应缴货币出资。” 2018年2月11日,新区科文旅公司向兰州水上漂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摘要:注资款。2018年2月12日,新区科文旅公司向兰州水上漂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附言:投资款。2018年7月30日,新区科文旅公司向兰州水上漂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新区科文旅公司向兰州水上漂公司转账支付1135023.71元,摘要:注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区科文旅公司作为兰州水上漂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1920万元。 本案中,新区科文旅公司主张其向兰州水上漂公司实缴出资20705118.89元,其中:设备款出资9570095.18元,货币出资11135023.71元。关于货币出资11135023.71元,新区科文旅游公司提交了相关转账付款证据(3000000+2000000+5000000+1135023.71=11135023.7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设备款出资9570095.18元,兰州水上漂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应召开股东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兰州水上漂公司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方式,而以新区科文旅公司与兰州水上漂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出资确认协议书》、委托审计股东出资的方式确认设备款为出资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新区科文旅公司作为兰州水上漂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920万元,实缴出资11135023.71元,未缴出资8064976.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新区科文旅公司为新区法院(2021)甘0191民初167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出资8064976.29元范围内对兰州水上漂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区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8064976.29元范围内对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