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367649449
法定代表人:黄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玉琳布市1幢7-10轴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6889853T。
法定代表人:胡霞,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纬四路北侧恒大绿洲2#商业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R1QJ19。
法定代表人:吴传松,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穗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鑫公司立即支付我方货款5831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以58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415元/立方米的标准认定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系罔顾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是以预付款形式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在我公司发货前付款,逾期货款利息理应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1、穗业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商品砼按照市场实时价格结算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对工地会计签字确认的方量按415元/每立方的价格核定货款正确;2、浩鑫公司、相智公司预付货款时,穗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总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预付款,故一审认定自2018年7月18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浩鑫公司答辩称:1、穗业公司与我公司约定由我公司先预付部分货款,且约定混凝土以每立方41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故其上诉称按浮动价格核算不符合事实;2、**只是我公司的施工联系人,对外没有决定权,其签字只能代表对其所签字的结算单上单价和方量的认可,不能代表对2018年2月4日结算单上单价的认可。
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鑫公司、相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831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以58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对老村级道路进行加宽改造,浩鑫公司、相智公司参加招投标。浩鑫公司中标项目一标段,相智公司中标项目二标段。中标后,浩鑫公司、相智公司分别与义井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作为两公司的施工联系人,代表两公司履行合同。
2017年11月,**与穗业公司洽谈订立商品砼买卖合同。11月23日,相智公司向穗业公司的水泥供货商安徽省龙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00000元,付款附言:长丰县义井道路工程预付混凝土费用。2017年12月5日,浩鑫公司向安徽省龙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300000元,付款附言:长丰县义井道路工程预付混凝土费用。
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28日,穗业公司向工地运送商品砼,其中:标价415元/立方,数量505立方;标价445元/立方,数量644立方;标价465元/立方,数量88立方;标价420元/立方,数量505立方;标价485元/立方,数量203立方;标价495元/立方,数量2002立方;标价480元/立方,数量500立方。小计数量4294方。
以上情况,工地会计于2018年2月4日在穗业公司制作应收款决算单(工程名称:一标)签字,签字时加注说明:方量以对。2018年7月8日,**在穗业公司制作的标价440元/立方,数量1065立方的应收款决算单(工程名称:一标)签字。合计数量:5359立方。2018年10月8日,**向穗业公司法人账户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款项支付时间看,浩鑫公司、相智公司是以预付货款的方式购买穗业公司生产的商品砼。在洽谈后,穗业公司从2017年11月20日、22日供给的货物计价是415元/立方,在23日支付第一笔货款50万元的当天,所供的货物计价价格也是415元/立方。在穗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之后的货物涨价前已经预先告知**、浩鑫公司、相智公司的情况下,以415元/立方作为洽谈的价格,更符合公平原则。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工地会计签字确认的4294立方商品砼按415元/立方计价,计款1782010元。对**签字的决算单,因其未对标明的价格440元/立方提出异议,故该部分以此价格确认货款,计款468600元。两项合计22506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下欠350610元未付。穗业公司关于在双方价格约定不明,应当按政府指导价计算的陈述。经查,商品砼未列入安徽省政府定价目录,据此,对该陈述,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主体:中标通知书表明,浩鑫公司中标项目一标段,相智公司中标项目二标段。穗业公司举证的应收款决算单上所列工程名称是:义井乡2017年较大自然村一标。据此,可以确定,浩鑫公司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是工地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浩鑫公司承担。相智公司中标的是二标段,与诉争的商品砼欠款无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所欠货款逾期未超过一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人民分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50%-100%,酌定确定为70%,即年利率7.395%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7月8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浩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穗业公司商品砼款350610元,并从2018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违约金;二、**不另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对相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由浩鑫公司负担8000元,穗业公司负担6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2018年10月8日,**向穗业公司法人账户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向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兵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穗业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关系。虽然浩鑫公司对2018年2月4日结算单据上列明的商品砼单价不予认可,但**作为浩鑫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7月8日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总额,而未就之前结转的货款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穗业公司的计算金额。一审法院对**签字的同一份结算单据内容分别定性,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穗业公司主张浩鑫公司支付货款5831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浩鑫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穗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8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穗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系浩鑫公司,故其以**为挂靠分包人为由要求**与浩鑫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不另行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对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8日起,以58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飞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