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森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森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陕西午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创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森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森晖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午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午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创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森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午未公司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创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挂靠+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陕西创铭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作为项目负责人借用陕西创铭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可以证明挂靠关系成立。***随后以陕西创铭公司名义与陕西森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整体转包陕西森晖公司,构成非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审错误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定陕西森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明知挂靠,认定合同有效,陕西创铭公司已经提交项目合作协议、工程款流向记录等,陕西森晖公司应当预见借用资质和转包违法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规则,根据法律规定,陕西森晖公司明知合同违法仍签订并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直接向陕西森晖公司承担责任,陕西创铭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未实际参与工程,且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利息请求无法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后,利息的诉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为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实际履行方,属于必要共同被告。原审未依申请追加,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陕西森晖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工程已经通过结算且验收。陕西森晖公司已经取得合同对价,***以抵房方式履行债务,剩余款项可通过执行实现。原审要求无过错方承担责任,损害司法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陕西森晖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法律关系是陕西创铭公司和陕西森晖公司之间发生的,与第三人无关,陕西创铭公司称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合同是陕西创铭公司和陕西森晖公司签订并盖章,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陕西创铭公司已经对陕西森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也可以说明是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陕西森晖公司对于挂靠事宜并不知情,陕西创铭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关系与陕西森晖公司无关。三、陕西创铭公司应当向陕西森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陕西创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陕西创铭公司应当向陕西森晖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另外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陕西创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关系是陕西森晖公司和陕西创铭公司建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至于陕西创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未追加程序合法。五、陕西森晖公司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更未同意且受偿抵房,陕西创铭公司上诉状所述内容系虚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森晖公司向本一审法院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228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06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10月18日利息暂计为75417.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11日,亚琦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创铭公司(承包范围/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亚琦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承包范围: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乙方指派***负责现场安全……双方公司签字盖章,乙方处的授权代表人(签字)为***”。***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员。2021年6月29日,被告创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甲方的亚琦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任务。该工程实行工程直接负责制,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按照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原则,负责本工程的经营管理及一切经济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的税、费(1)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收取(不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上述管理费和税金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创铭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盖章,***签字捺印”。另查明,2021年7月17日,原告(乙方)森晖公司与被告(甲方)创铭公司签订《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付款方式为: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甲方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创铭公司公章。再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森晖公司与被告创铭公司经结算,就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合计工程款为956228元。并注明“本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成,结算为最终结算”。甲方处由***签字,加盖创铭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森晖公司公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及上述结算单,已完工程量97%的工程款为927541.16元(956228元×97%);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应支付的下剩3%工程款为28686.84元(956228元×3%)。2021年8月5日,午未公司向森晖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19日,午未公司向森晖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20日,午未公司向森晖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上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亚琦公司支付给创铭公司,创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及午未公司,第三人***通过其午未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森晖公司。第三人***认可上述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并对下剩工程款为706228元(956228元-2500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创铭公司与原告森晖公司签订的《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及被告创明公司应否对下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挂靠被告创铭公司资质以被告创铭公司名义与亚琦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后又以被告创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即《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产生的纠纷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创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森晖公司明知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资质是知晓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7062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合同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及结算单,一审依法认定利息应以工程款677541.16元(应付工程款927541.16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8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属不同情形,一审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森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706228元及利息(以67754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8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森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被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陕西创铭公司提供证据:***与陕西森晖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陕西创铭公司名义与陕西森晖公司签订合同,***个人与陕西森晖公司沟通单价,以及施工过程的联系,均是***实施,陕西创铭公司未参与其中,案涉工程款也是***所控制的公司支付,陕西森晖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陕西森晖公司对于挂靠情况知情。陕西森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前,一审并未提交。该证据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合法。该证据并未表明***与陕西创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陕西森晖公司对于挂靠关系不知情,且最终的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单是双方盖章确认的,陕西森晖公司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与陕西创铭公司建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无法显示在合同签订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森晖公司知情***挂靠陕西创铭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陕西创铭公司是否应向陕西森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陕西创铭公司与陕西森晖公司签订的《亚琦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陕西创铭公司主张***系挂靠陕西创铭公司签订合同,陕西森晖公司对此明知,合同无效,审理中,陕西森晖公司是否明知挂靠存在,证明不足,虽然陕西创铭公司提供了其与***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其他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是该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与陕西创铭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具体参与合同履行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陕西森晖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挂靠施工,故对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定。陕西创铭公司还主张从项目协议书和款项流向记录,可证明***通过控制公司向陕西森晖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结算单由其雇佣人员***签署加盖陕西创铭公司公章,陕西森晖公司应预见存在挂靠和转包,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虽然非陕西创铭公司实施,但是第三人公司向陕西森晖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相对性发生变化,且结算单中的***,作为陕西创铭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指派负责人,亦在与陕西森晖公司结算单中签字,进一步证明***系代表陕西创铭公司签字,故陕西创铭公司由此主张陕西森晖公司应预见存在挂靠和转包,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陕西创铭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转包给陕西森晖公司,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陕西创铭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广场土建和沥青工程,其施工了土建,并将案涉工程分包陕西森晖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陕西创铭公司是否应向陕西森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的结算单,陕西创铭公司应按照结算单内容扣除已付款后,向陕西森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陕西创铭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但其与陕西森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