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3522号
原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铭公司”)诉被告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开发票过账款16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8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从发包方陕西省柞水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柞水县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十一标段建设工程,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关材料,由被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结算,原告应付被告1055250元,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已付款949400元、代付款86148元,剩余19702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0日按双方约定付款19000元,至此原告的所有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本应给原告出具的160000元税票,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让原告先给被告转款160000元过账,过账后方可开具发票,待税票办妥后160000过账款即退还原告,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同时要求原告出具安装费发票163600元,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税金。原告遂于2021年3月17日电汇给被告过账款160000元,且向被告开具一张163600元的安装费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自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提供160000元发票后既未退还原告160000元过账款,亦未给付原告开发票产生的3600元税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就材料费、施工费等结算清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予退还以过账为由取得原告的16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ニ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是案件事实情况。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是波形护栏买卖合同、公路护栏安装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答辩人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波形护栏、端头、立柱买卖款和公路护栏安装款,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返还。2、2019年5月18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波形护栏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购买波形护栏(规格4320*310*85*2.5、300克镀锌)9180米,每米99元,安装费每米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将300克镀锌变更为600克镀锌,变更后波形护栏每米价款为107元,安装费每米为18元;端头和立柱以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端头每个50元,立柱每支174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供货和安装。先后供给原告波形护栏(规格4320*310*85*2.5、600克镀锌)9180米,每米107元,共计价款982260元;安装9180米,每米18元,共计165240元;端头实际发货和使用100个,共计5000元;立柱90支,共计15660元。总价款为1168160元。另因安装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伤者到柞水县交通运输局闹事,因该工程系柞水县交通运输局干部杨某甲挂靠原告公司承包,杨某甲为了不影响自己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经柞水县交通运输局等多方出面协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万元,该3万元原告(杨某甲)已经支付给伤者廖凤香。3、原告和答辩人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截止今日,原告都没有和答辩人进行结算,原告共计付款(含垫付)给答辩人1214548元,减去波形护栏款、安装费、端头、立柱、赔偿廖凤香共计1198160元。余款16388元答辩人愿意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原告创铭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世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世腾公司为创铭公司提供十孔普通型波形护栏(规格为4320*310*85*2.5)9180米,单价99元,总价908820元;另加立柱(规格为114*4.5*2100)的1支,单价152米,总价据实结算;端头(规格为R160)1个,单价40元,总价据实结算;安装费119340元(9180米*13元/米),以上总计102816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当天预付定金100000定金在最后一批贷款中冲抵,其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款所产生的押车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在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交货期限:定金到账7天到货;交货地点及验收:货到立即按合同标准验收,如有异议立即提出,卸车即视为合格。原告创铭公司的员工李新民与被告世腾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分别在上述《合同》各自公司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等材料,被告提交了四份《销售出库单》及九张税票佐证供货事宜,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其中,《销售出库单》显示:1、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6000米,单价99元,合计594000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1180米,单价100元,合计1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2000米,单价99元,合计198000元;4、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拼接螺丝472套,单价2元,总价944元;波形护栏钢管立柱90支,单价174元,总价15660元;柱帽90个,单价5元,总价450元;托架90个,单价6元,总价540元;二波端头100个,单价50元,总价5000元。以上合计93259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九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51000元。另外,被告提供了2019年6月3日刘某某与杨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将300克镀锌护栏调整为600克镀锌的护栏,单价从112元调整为120元,杨某甲询问合同是否需要变,刘某某回复不用。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合同约定的镀锌价格是99元/米,后双方将300克镀锌增加为600克,杨某甲和刘某某涛在微信中约定价格变更为120元,但杨某甲没给公司汇报;被告要求将价格加到120元,原告不同意,故双方协商将600克镀锌的价格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了4.25元,即103.25元。
再查,原告创铭公司主张通过以下方式向被告世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49400元,具体如下:2019年5月20日、6月14日、7月8日、7月9日、7月17日,原告创铭公司分别向被告世腾公司转款10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910000元。2019年8月13日、8月21日、9月2日、9月22日、10月9日,原告创铭公司员工杨某甲分别向被告世腾公司员工刘某某微信转款10000元、18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31800元;2019年9月22日21:57分,杨某甲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表示:“小刘,明早上上班先把打过去的91万元的票先开过来,最迟后天你带票过来咱算账结算,剩下的票最后开。”原告主张代缴罚款6000元、支付弯头补贴16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世腾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柞水县XX镇XX段承建方工程负责人(李新民)为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安装费及工人伤残费总计101148元整,收款人为杨某乙,费用为一次性全部付清,其中86148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世腾公司员工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清单,载明:货款910000元,总数9000×单价103.25=929250元,安装费14×9000=126000元,总价1055250元;已付949400元,其中微信转31800元、罚款6000元、弯头补贴1600元、货款910000元;代付86148元;总价1055250元-已付949400元-代付86148元=19702元,总余19000元。2019年12月10日17:02分,原告创铭公司员工杨某甲向被告世腾公司员工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剩余19000元转给你,所有款项就全部结清了,你把未开完的票这礼拜必须给我开好。”次日,杨某甲向刘某某转款19000元,转账说明“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刘某某收款后未提出异议。
又查,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出开具发票必须先转账160000元,过账后方可开具发票,待开票后会全额退还该款,故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世腾公司转款160000元。当日,杨某甲将该笔转款记录截图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称:“好,我让财务看下,给你弄票和退款。”随后,刘某某向杨某甲发送一张照片并称:“现在又要跟总部解释,正在沟通呢,提供证据呢,今天死磕到底,你放心,账都捋了一遍又一遍。”杨某甲回复:“今天能到账不?”刘某某回复称:“在外正在和总公司交流呢,我今天一定让他们弄好。”该照片显示:“账面差136868元,杨某甲;代付工人安装费126948元,代付工人赔偿15000元,共计141948元,故不欠款。转160000元为公户过账补开票,故退回160000元。”2021年3月27日,杨某甲再次向刘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咋回事”,刘某某回复称:“说了周一给办,周一就先办你的,财务给我保证私户的款够出你的款。”2021年4月7日14:13分,刘某某向杨某甲发送微信消息称:“现在跟财务正在弄呢,包括之前的乱七八糟的调账都在弄,杨总刚也在催我弄呢,我今天下午一定弄好”并发送《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退款申请单》。该退款申请单显示申请付款金额163600元,付款用途是“退客户杨某甲过账款(打公司名称: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原告支付的仍是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刘某某出具的证明、照片、已付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税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应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9180米、将300克镀锌护栏调整为600克镀锌的护栏,原告主张单价103.25元/米(99元/米+4.25元/米),被告辩称单价为120元/米,但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120元/米单价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清单明确记载了单价103.25元/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单价应为103.25元/米,合计947835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护栏拼接螺丝472套,单价2元,总价944元;波形护栏钢管立柱90支,单价174元,总价15660元;柱帽90个,单价5元,总价450元;托架90个,单价6元,总价540元;二波端头100个,单价50元,总价5000元,以上共计22594元。3、安装费,合同约定13元/米,原告主张双方对此调整后是14元/米,被告辩称调整后是18元/米,但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18元/米单价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清单明确记载了安装费单价14元/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安装费单价应为14元/米,合计128520元。以上全部共计1098949元。双方在对账中均认可原告在此前已付949400元、代付86148元,另外原告最后又通过微信支付19000元、转账支付160000元,因此,经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1559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惟利息计算应以11559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2021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1559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8日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创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承担1306元,原告承担444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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