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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咸阳昌毅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4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6JJOE。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5)陕0481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5)陕0481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92276.67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3日),上述共计692276.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贠某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1、某乙公司并未举证有关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义务及应收材料款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仅凭与贠某谈话就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材料款,明显有误。二、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受贠某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材料款的真实性质予以查明。贠某系挂靠上诉人公司承接业务,以倒账为名指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在对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下,片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申请表》《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完整证据链,结合法庭与贠某的谈话笔录,贠某自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二、一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已证明收款系实现合法债权,不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92276.67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3日)共计:69227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贠某欠付被告某乙公司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向案外人贠某索要货款时,案外人贠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提供银行账号,案外人贠某将该账号发给了原告某甲公司。 2021年2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60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 一审法院与案外人贠某谈话,贠某认可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向案外人贠某索要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向案外人贠某发送付款账号,案外人贠某将付款账号发送给原告,指示原告向被告转款,并备注款项用途为材料款。被告某乙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2元,减半收取536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案涉60万元货款是案外人贠某指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收取案涉6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上诉人某甲公司返还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在案外人贠某指示下向被上诉人转账600000元,上诉人在给付对象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贠某三者之间构成指示代付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案涉款项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账用途备注“材料款”与贠某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案涉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