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81民初11031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2410838228。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2410838228。
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镇贾营村周家392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确定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暂支付原告常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父子承包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人邓州市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某甲书院相关项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施工工程中,将某甲书院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金刚砂材料分包给原告常某某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3.5元。2024年7月,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进行了交付,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025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出具领款单,让原告从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中预领300000元,但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兑现,被告既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1、答辩人仅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工程分包人,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从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处承包案涉某甲书院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金刚砂材料施工工程,而是受项目相关方委托,仅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协调、进度监督等管理工作,不具备工程分包人的身份,也不享有工程承包收益,不承担承包风险。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劳务费,实质是混淆了“管理人员”与“分包人”的身份,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就劳务提供、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等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缺乏基础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结算主体为壹品书院项目部,答辩人无结算义务。案涉某甲书院项目的发包人为邓州市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指向壹品书院项目部与工程承包方,答辩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既无参与结算的权利,也无主导结算的义务,更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答辩人仅可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协助沟通,无权决定结算金额、支付时间等关键事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结算及付款义务,不符合项目结算流程与法律规定。3、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目前,案涉某甲书院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金刚砂材料施工工程尚未由壹品书院项目部与相关责任主体完成正式结算,答辩人尚未与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核心事项均未确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的主张,应基于第三人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前提,而目前该前提尚未成立,故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存疑。原告单方主张的施工面积无双方共同核对的记录,数据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的495550元劳务费既无壹品书院项目部出具的结算确认文件佐证,也无双方共同核对的施工量、报酬标准等基础数据支撑,属于单方主张,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工程整体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支付固定金额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张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承建,多个案件已经查证。针对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常某某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本案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原告常某某与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围绕诉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常某某与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乙方、承包方)与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包甲方(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范围内签订的合同中(项目名称一品书院工程项目)约定的全部内容及变更、签证内容。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项目到达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标准,并符合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要求。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的经营模式。合同还对项目材料款、劳务费及工程款收支、承包费、保证金、押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5日,邓州市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邓州市声树路西、南环路北壹品书院总建筑面积115788.28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工程施工、设备材料供应、保修工程等发包给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书。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对某甲书院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常某某口头约定,将某甲书院项目的地下车库地坪及金刚砂地坪项目交由原告常某某施工,工程价款为23.5元/平方米。原告按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5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常某某预支款300000元予以签字确认,领款单内容为:“兹有一品书院车库地坪金刚砂劳务组申请预支劳务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由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品书院项目专用户支付。”2025年8月原告将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支付原告常某某相关款项,第三人也未兑现300000元领款单,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故有原告常某某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其承包的邓州市一品书院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金刚砂地坪项目交由原告常某某施工,因原、被告无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常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虽然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25年8月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视为质量合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常某某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常某某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23.5元/平方米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纸、原告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发送的工程量清单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常某某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已超出300000元范畴,原告鉴于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常某某请求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借用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原告常某某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系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处违法分包而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虽辩称“其并非某甲书院项目的承包方,仅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与原告常某某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当系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人系被挂靠单位,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某甲书院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常某某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7元,退还原告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