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3752号之一
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产业集聚区孵化园二期14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2930元,并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