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远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皖1302民初133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249号。
责任人:***,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银河一路北侧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7#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女,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751709.88元(其中本金:2740000元;利息11709.88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应当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日);二、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设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过审批,同意为泰丰建设公司办理贷款。2023年3月10日,被告一泰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1200012-2023年(埇桥)字00169号),借款人民币2840000元。该合同借款期限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实际执行年化利率3.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二、二、四、五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泰丰建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8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账一致确认:截止至2024年5月19日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借款本金2740000元、利息11709.88元;该款,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不得少于40万元(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不得少于40万元(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自2025年4月1日起,每季度末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得少于60万元(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最终数额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7517元;
四、如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最终以银行系统计算数字为准)、诉讼费及律师费(不计息)申请执行并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最终数额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7元,由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自愿先行垫付,被告于2024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