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
法定代表人:史堂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堂元,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亚菊,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史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甘0105民再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瑞公司、史堂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与博瑞公司、史堂元清算借款金额以及财务人员出具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存货及股东投资明细、其他应付款对账单、证明,能够证明经**与博瑞公司、史堂元于2012年12月31日核算对账,**投入博瑞公司718414.66元,博瑞公司财务会计对此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对此未予认定。2、一审查明博瑞公司以借款事由收取**部分款项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的事实,却以博瑞公司的抗辩作为判由并认为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2011年6月14日,博瑞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金额16万元,事由为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博瑞公司,故博瑞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博瑞公司抗辩未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认为**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与判由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与史堂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以借款方式向博瑞公司的投资款,经核算后由博瑞公司一次性付清给**。该约定足以证明**与博瑞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4、一审适用的法律条款与判决结果无关。对原判决的处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系关于起诉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系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一审关于撤销原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项均与适用的法律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博瑞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博瑞公司财务会计为兼职,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该会计并不清楚公司运营状况,故其证言及出具的书面凭证不具有客观性。**作为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认为其提交的存货及股东投资明细、其他应付款对账单、证明,能够证明其投入博瑞公司718414.66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以其担任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期间的收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借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采信证据适当。对**与史堂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不论哪种方式理解,均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以该约定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无依据。且股权框架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约定,“股权受让变更登记完成,**购买房屋后,除博瑞公司与**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外,博瑞公司及其指定的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为股东权纠纷,按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处理”,故博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双方系股权纠纷,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堂元辩称,1、**诉讼请求的事件发生在**实际控制博瑞公司期间,当时**担任博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银行基本账户负责人,银行预留印章也为**私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所出具的收据无任何经办人员及审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真实性。2、**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收款方式大部分为现金,用途为孵化大厦装修,结合**提交的其它证据,表明该款项属于**的投资款。同时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兰州博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付款事由为杨家河等,博远公司、杨家河等与史堂元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资金转入其他公司账户而由博瑞公司出具收条,严重损害了史堂元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且**提供的七份收据所载款项在史堂元账户均无进账记录,没有查到具体资金流向,也未在博瑞公司财务报表中显示。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博瑞公司也没有股东会决议等记录,2011年6月14日收据上付款人处**的笔迹也与其他字体不相同,故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3、**诉讼请求的事件发生在**担任博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理应在其任职期间解决,但至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才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且以同一证据不同理由多次重复起诉,属恶意诉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其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瑞公司、史堂元偿还**借款658414.66元,利息184356.10元,合计842770.76元;2.博瑞公司、史堂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瑞公司、史堂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9日,史堂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收购博瑞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为:甲方指定的祁振南和乙方分别收购博瑞公司60%、40%的股权,收购后,祁振南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拥有博瑞公司60%的股份,乙方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拥有博瑞公司40%的股份。该协议合作基础的第3项中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自筹资金购买办公经营场地,按甲方要求进行必要的装修装饰后,租赁给博瑞公司。2014年9月30日,史堂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博瑞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3年6月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提出退股请求,自愿放弃在博瑞公司所持有股份,并与甲方协商,自愿将其所持有博瑞公司股份总额的4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协议第4项载明:在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博瑞公司期间,乙方以借款方式向博瑞公司的投资款,以财务清算结果为依据,双方对清算结果以对账单形式签字确认;经核算后,按博瑞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的净资金值的比例与乙方享有的利润或弥补公司亏损后的余额,在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的一个月内由博瑞公司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有权按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的最高额要求博瑞公司偿付本金利息,同时有权对公司的债权进行代位回收。协议第5项载明:博瑞公司租赁乙方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5楼)的办公经营场地,租赁期仍按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博瑞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中第二条第5项履行。由于乙方在提出退出博瑞公司经营时已将该办公经营场地免除租金的期限规定在2013年11月31日,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博瑞公司每年应按每平方米25元的租金在本年底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一审另查明,博瑞公司曾向**出具多份收据。2010年9月27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柒万元,收款事由为科技大厦;2010年10月10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伍万元,收款事由为科技大厦;2010年10月21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陆万元,收款事由为孵化大厦新厂房装修;2010年12月10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陆万元,收款事由为杨家河;2011年1月14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汇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收款事由为杨家河;2011年1月18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转支,金额为壹万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六角六分,收款事由为办公室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水电费、垃圾清运费;2011年6月14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转支,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其中2011年1月14日的一笔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博远公司、2011年6月14日的一笔1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博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博瑞公司、史堂元偿还借款658414.66元,利息184356.10元,并向法庭出示史堂元、**关于收购博瑞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博瑞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博瑞公司辩称,其和**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提交的收据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支付方式为现金,且在公司所有账户均无进账记录,无资金流向,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史堂元辩称,史堂元与**从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以博瑞公司向其出具多份收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博瑞公司、史堂元均当庭表示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且2014年9月30日史堂元与**签订的博瑞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项约定:“在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博瑞公司期间,乙方以借款方式向博瑞公司的投资款,以财务清算结果为依据,双方对清算结果以对账单形式签字确认”。故**以借贷关系主张博瑞公司、史堂元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8元,减半收取611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博瑞公司、博远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祁振南系两公司股东,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史堂元受让祁振南的股份,成为博瑞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博远公司付款申请函。证明博远公司曾承揽杨家河水电站电气项目,与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杨家河项目中向博远公司和博瑞公司支付该项目用款36万元。3、博瑞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史堂元为博瑞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公司账户发生多笔大额现金往来,博瑞公司与博远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双方也发生多笔现金往来。博瑞公司、史堂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博瑞公司与博远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依据**提交的收据,记载支付30万元,与该组证据的36万元不相符,博远公司向杨家河项目提出的付款申请是杨家河项目向博远公司付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史堂元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博瑞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约定,**按史堂元的要求自筹资金购买办公经营场地,按史堂元要求进行必要的装修装饰后,租赁给博瑞公司,经营期限内房屋租金予以免除,收购后**拥有博瑞公司40%的股份。**与史堂元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博瑞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史堂元,**退出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在双方共同经营博瑞公司期间,**以借款方式向博瑞公司的投资款,以财务清算结果为依据,双方对清算结果以对账单形式签字确认,经核算,按博瑞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的净资金值的比例与**享有的利润或弥补公司亏损后的余额,在**配合史堂元办理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的一个月内由博瑞公司一次性付清。现**以博瑞公司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出具的收据主张其与博瑞公司系借款关系,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博瑞公司、史堂元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向博瑞公司、史堂元主张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同时撤销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晓  花
审判员 ???魏长青
审判员 ???李彩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艺阳
书记员赵芙鹤